《關于國際管轄權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公約》是如何確定案件管轄權的?
1. 被告住所地是確定管轄權的基本根據。
2. 公約規定了特殊管轄權。
3. 公約還對專屬管轄權的案件作了劃分:
A、 關于不動產物權的訴訟歸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B、 有關社團和法人的活動或清算的訴訟,歸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C、 關于專利、商標的案件,由申請注冊或辦理注冊國家法院管轄等等。
4. 公約規定了協議管轄的原則。
司法協助:系指一國法院應另一國法院的請求,代為進行某些訴訟行為,如送達司法文書、傳詢證人、搜集證據以及執行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等。提出請求的法院的行為,叫法院委托,履行他國法院委托的行為叫做司法協助。
司法協助的內容有哪些?
狹義:僅包括協助進行訴訟文書的送達、傳詢證人、搜集證據等;
廣義:除了上述內容外還包括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
一國法院在什么情況下可以拒絕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
1. 對法院委托的文件的真實性有懷疑。
2. 委托履行的行為,根據履行地國家的法律,不屬該國司法機關的職權范圍。
3. 委托履行的行為與履行地國家的主權和安全不相容。
4. 委托履行的行為是履行地國家法律所禁止的訴訟行為。
5. 不存在互惠。
仲裁:是爭議雙方約定將其爭議交由第三者(仲裁機構)公斷并作出裁決。
仲裁有哪些特征:
1. 體現當事人的自治意思。
2. 它有利于當事人商業秘密的保護。
3. 有利于爭端的及時解決。
4. 仲裁裁決是可以執行的終局裁決。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各方同意將他們之間確定的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法律關系上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的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的主要作用是排除了法院對有關爭議案件的管轄權。
仲裁條款一般包括:
1. 仲裁地點。我國對外貿易的做法一般有:A力爭規定在我國仲裁;B規定在被告所在國仲裁;C規定在雙方同意的第三國仲裁。
2. 仲裁機構。國際貿易仲裁機構一般有如下兩種方式:A常設仲裁機構;B臨時仲裁機構。
3. 仲裁程序。包括仲裁的申請、仲裁員的指定、案件的審理、仲裁裁決的作出及效力等。
4. 裁決效力。主要包括仲裁裁決對當事人雙方是否具有拘束力,是否為終局性的,能否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裁決。
現代各國法律,一般不允許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即使向法院訴訟,才宣布裁決無效,而對裁決本身則不過問。
5. 仲裁費用的承擔。仲裁費用一般規定由敗訴方承擔,也有的規定由仲裁庭酌情決定,該費用包括兩類:A仲裁庭為補償仲裁費用,得征收的一定手續費,一般按爭議標的價值的0.1%-1%收取;B仲裁庭規定的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的費用,一般該金額不得超過勝訴所得勝訴金額的5%.
本國裁決:是指本國仲裁機構或根據本國程序法規作出的裁決。本國裁決在各國司法實踐中,主要有兩種情況:
1. 本國法規定本國裁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2. 只有經過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確認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外國裁決:是指在一國作出的裁決需要到外國執行的情況,如果敗訴方不自動執行仲裁裁決,并且在裁決地國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勝訴方就應到敗訴方財產所在地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我國在加入《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時作了哪些保留?
1. 互惠保留聲明:將我國僅在互惠的基礎上對在另一締約國領土內所出的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適用該公約;
2. 商事保留聲明:即我國只對按照我國法律屬于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法律關系所引起的爭議適用該公約。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外國裁決的原則規定是什么?
凡我國涉外仲裁機構所作出的裁決,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要申請仲裁機構所在地或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如果財產不在我國境內,法院可根據雙邊、多邊條約委托外國法院協助執行。
我國應按照上述公約、協定的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我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我國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承認其裁決的效力并按照法寶程序予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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