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風險的轉移
(一)風險轉移的含義
在國際貨物買賣,依據合同,貨物要由賣方交付給買方,貨物的所有權要由賣方轉移給買方。貨物的風險,原是賣方承擔著的,也應于某個時候,改歸買方承擔,這就是國際貨物買賣中的風險轉移。
(二)風險轉移的時間
風險轉移問題的要害在轉移的時間,即風險在什么時候從賣方轉移給買方。
第三節 國際貨物買賣公約
一、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性質、作用和它的制定
《公約》已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對我國有約束力。
二、關于《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三)《公約》的適用范圍
1.屬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貨物買賣及其他有關事項
(1)據《公約》,營業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即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
(2)據《公約》,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合同,這些國家或其中一個國家雖非締約國,但如果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也就屬于《公約》的適用范圍。
2.不屬于《公約》適用范圍的貨物買賣或其他事項
(1)據《公約》第2條規定,它不適用下列六種銷售:
(a)購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
(b)經由拍賣的銷售;
(c)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
(d)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
(e)船舶、船只、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
(f)電力的銷售。
《公約》明文許可的保留,有以下三項:
1.對《公約》的“合同的訂立”部分或“貨物銷售”部分可以聲明保留(92條);
2.對《公約》的“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的規定,可以聲明保留(95條);
3.《公約》規定,合同的訂立、更改或終止,無須以書面為之。對這一規定,可以聲明保留(96條)。
我國在核準《公約》時,即據《公約》第95條、第96條的規定,作了保留聲明。
第六節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支付
三、信用證
(一)信用證的含義和作用
信用證是銀行應國際貨物買賣中買方的請求,開給賣方的一種在一定條件下保證付款的憑證。
(二)信用證的當事人和他們之間的關系
信用證的當事人,可以多達六、七個,他們是:
1.開證申請人,即買賣合同中的買方;
2.開證行;
開證行通常是開證申請人所在地的銀行。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存在著一種委托關系;
3.受益人,即買賣合同中的賣方;
受益人有權享有信用證上的利益。受益人在接收了開證行開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之時,他們之間便形成了以信用證條款為內容的合同關系。受益人與開證申請人沒有直接關系;至于他們之間本來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那是另一問題。
4.通知行,即接受開證行的委托,負責將信用證通知受益人,它通常是賣方即受益人所在地的銀行;
通知行與開證行是委托代理關系,通知行與受益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5.議付行,即愿意買入或貼現受益人按信用證所開出的匯票的銀行;
6.付款行,即信用證上指定的付款銀行;
7.保兌行,即就開證行開出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愿承擔保兌責任的銀行。在信用證的諸多當事人中,并不一定有保兌行。
第七節 國際貨物買賣的管制
新規定的措施,則有如下三種:
一、保障措施
《對外貿易法》第29條規定:“因進口產品數量增加,使國內相同產品或者與其直接競爭的產品的生產者受到嚴重損害或者嚴重損害的威脅時,國家可以采取必須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這種損害或者損害的威脅。”
二、反傾銷
三、反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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