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公證活動的基本原則
★公證的基本原則:是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業務必須遵循的根本準則,是公證活動的前提、基礎和依據。意義:它充分體現我國公證制度的性質、任務、職能和活動的規律,是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實施公正行為的法律準繩
★合法原則:指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項的內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須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
★合法原則的內容:
1、審查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2、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合法。
3、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是否合情合理。
4、有的特殊公證事項只要求其客觀與公正,而不要求其合法與否。如出生公證、死亡公證與經歷公證等,這是合法原則的例外與特殊,應加以區別對待。
★客觀公正的原則: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證明時首先要審查內容是否真實可靠,是否符合實際情況。意義:這是辦理公證的前提和基礎,是整個公證業務的出發點、立足點和置信點,是辦理公證的靈魂和核心
★客觀公正的原則的內容:
1、審查當事人申請辦理公證的愿望是否確系本人真實意志的表示。
2、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必須如實地向公證機構陳述需要證明公證的事實、根據和理由,以及證明的具體要求和證明后要達到的目的。
3、公證人員必須客觀、公正地收集證據。
4、公證員辦理某些公證時,必須深入實際,調查研究。
★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和承擔民事責任
公證機構依據事實和法律,法規、規章,獨立辦理公證事務,不受其他單位、個人的非法干涉。這說明公證機構辦證的依據是事實和法律。
公證機構還應以自己的財產對外承擔法律責任。按照公證法規定,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業務中,如果違反了相關的法律規定,違反了客觀公正原則,從事了法律禁止的有關行為,辦理了錯證,則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和其他法律責任。
★★堅持自愿公證與法定公證的原則
一方面,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強迫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辦理公證事務;另一方面,也不能排斥國家從規范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為和調整民事、經濟關系的高度出發,規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為必須通過公證的形式加以解決。
★公證員親自辦理公證事務的原則
1、要親自接觸申請公證的當事人、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人員,親自審查當事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聽取并詢問當事人辦理公證的具體內容及其真實意圖;
2、要親自審查具體公證事項,對申請辦理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及有關材料,要親自加以了解、審查和調查;
3、公證員必須親自斷定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只有如此,方可確保公證的質量,以維護公證機構和公證人員的信譽。
★回避原則
★回避:指某個或某幾個公證人員不參與自己和親屬有利害關系或其他關系的公證,以防止因執法不公,而損害他人或公共利益。回避分為自行回避和申請回避兩種形式。自行回避:指辦理公證的公證員遇有法律規定應當回避的事項時,自覺主動地退出對該公證事項的辦理。申請回避:指當事人有權依據法律規定申請某個或某幾個公證員不參加承辦本人的公證事項。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申請回避,也可以口頭申請回避。對公證員申請回避,由公證處的主任決定;對公證處主任的回避,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申請回避是當事人享有的重要權利,且貫穿于公正的全過程。
下列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
1、公證員應回避辦理本人及其近親屬的公證事項。
2、公證員應回避辦理與本人有利害關系的公證事務。
3、公證員應回避辦理與當事人有其他關系的公證事務,
★保密原則:是公證人員對其在公證活動中所接觸的國家秘密或當事人的秘密不得泄露的原則,是公證人員必須遵循的一項基本原則。該原則是由公證工作的本質屬性及其基本特征決定。
★內容:1、公證機構對參加辦理公證事務的人要嚴格加以控制,除必須到場的當事人及其幫助公證的代理人、翻譯人員在場外,其他任何外人都不得參與辦證的事務。
2、公證人員(包括書記員)除對本人辦理的公證事項保守秘密外,對本公證處及其他公證處辦理的公證事務,同樣負有保密的職責。
3、公證人員不僅要對已辦理的公證事務保守秘密,對與公證事務的有關事項乃至當事人拒絕和撤銷辦理公證事項的內容,也應當保守秘密。
4、公證人員不僅對當事人申請直接辦理的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內容保守秘密,而且要對當事人申請辦證的動機、目的、作用、后果及其實現的方式方法保守秘密。
5、公證機構制作的專項公證書,只能發給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未經當事人申請,不得將公證書發給其他人員。
6、對辦理公證的有關檔案材料,要設專職人員保管,未經法定程序批準的,不得查閱和復制,嚴防外傳,泄密。
★便民原則:指公證工作要一切從為了群眾和便利當事人出發,深入實際,深入群眾,及時、準確、認真、負責地辦好公證事務。
★內容:1、辦證的手續簡便。
2、深入當事人的居所地辦理公證事務。
3、迅速辦證,不失時效。
4、大力發揚協作精神,有利于群眾辦證。
5、對經濟困難的當事人實行減免公證費。
★★使用本國和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原則:在涉外公證事務中,凡是不通曉我國通用語言文字的外國當事人,公證機構應依法為其提供翻譯,公證員不得直接運用外國的語言進行公證活動,也不得使用外文制作公證文書,而必須以中文制作的公證文書作為正本,然后將中文本的文書與外文本的文書同時加蓋印章,給予當事人作證。
★意義: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在民族自治地區制作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本,既是公證文書在使用文字上的變通和例外,也體現了民族政策和便民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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