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遺囑與繼承
一、立囑能力的準據法
有效遺囑的成立,必須符合一定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一個人是否具備通過遺囑處分其遺產的能力,屬于遺囑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
立囑能力的法律適用,主要有三種主張:
1.一般認為應適用立囑人立囑時的屬人法解決。
(1)主張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日本、韓國、奧地利、捷克、埃及、土耳其等。
(2)主張適用當事人習慣居所地或住所地法:俄羅斯、阿根廷等。
2.適用多種連接點。瑞士:只要立遺囑人住所地法律、慣常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國法律確定立遺囑人有立囑能力,立囑人即具有立囑能力。
3.關于不動產的立囑能力常要求另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
二、遺囑方式的準據法
關于遺囑的準據法,應注意以下兩點:
1.遺囑作為一種法律行為,應當受“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支配,其方式也要遵守立遺囑行為地法。
2.一般而言,設立遺囑方式的準據法同撤銷遺囑的方式的準據法,各國沖突法的規定通常是相通的。
中國《繼承法》規定了五種遺囑方式:自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代書遺囑和公證遺囑。
對遺囑方式達成的共識:區分動產遺囑和不動產遺囑分別選擇適用法律,不動產遺囑一般主張適用不動產所在地。
三、遺囑解釋的準據法
1.適用立遺囑人自主選擇的法律
2.適用立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3.適用遺囑實質要件的準據法
四、遺囑撤銷的準據法
1.遺囑撤銷的情形:
(1)因后一遺囑而撤銷
(2)因焚毀或撕毀而撤銷
(3)還可因事后發生的事件(如結婚、離婚或子女的出生)而被撤銷。
2.遺囑撤銷的準據法
(1)撤銷全部或部分遺囑,依撤銷時遺囑人住所地法。(《泰國國際私法》42條第1款)
(2)撤銷遺囑應依撤銷遺囑時遺囑人本國法。(日本、韓國)
(3)遺囑的撤銷應適用立遺囑時支配繼承關系的法律,在一般情況下,這個法律是死者死亡時的本國法。(德國)
五、法定繼承準據法的幾種主要制度
1.單一制:又稱同一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對死者的遺產不區分動產和不動產,也不問其所在地,其繼承統一由死者的屬人法支配。它是由古代羅馬法的“普遍繼承”制度(universalsuccession)發展而來的。
(1)法定繼承依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阿根廷、巴西、瑞士。
(2)法定繼承依被繼承人本國法。意、荷、波、埃及、德、奧地利、韓國、日本、希臘等。
2.分割制:又稱區別制,是指在涉外繼承中,將死者的遺產區分動產和不動產,分別適用不同沖突規范所指引的準據法,即動產適用死者的屬人法,不動產適用物之所在地法。最早由14世紀意大利后期注釋學派的巴特爾(Bardus,1327—1400)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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