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本章共分三節:
第一節 最大誠信原則
第二節 保險利益原則
第三節 近因原則
第一節 最大誠信原則
本節有兩部分內容: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及產生原因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及產生原因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
保險雙方在簽訂和履行保險合同時,必須保持最大的誠意,互不欺騙和隱瞞,恪守合同的承諾,全面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否則,將導致保險合同無效,或承擔其他法律后果。
(二)最大誠信產生的原因
1.歷史原因
2.保險市場是最典型的信息不對稱市場
(1)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非控制性
(2)保險的專業性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一)告知
1.告知的含義
告知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鑒訂和履行的過程中對保險標的有關事項向保險人所作的陳述。
2.告知的形式和內容
告知的形式:事實告知
詢問告知
告知的內容:保險標的及其相關重要事實。
3.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對保險人詢問的事項,未盡如實告知義務時,根據各國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有條件地取得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利。
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三、四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二)保證
1.保證的含義
保證是指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某種事態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許諾。
2.保證的形式
(1)明示保證。指以文字形式記載明于保險合同中的保證事項,成為保險合同的條款。
(2)默示保證。指在保險合同中雖然沒有以文字形式加以規定,但習慣上是社會公認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該保證的事項。
3.保證的內容
(1)承諾保證。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將來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的保證,即對未來有關事項的保證。
(2)確認保證。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過去或現在某一特定事實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證。確認保證是要求對過去或投保當時的事實作出如實的陳述,而不是對該事實以后的發展情況作保證。
說明
1.說明義務的含義
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是指保險人應當履行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的內容,特別是免責條款內容的義務。
2.說明的內容和形式
保險人說明的內容,主要是影響投保人決定是否投保及如何投保的一切事項。
保險人履行說明義務的形式有兩種:明確列明和明確說明。
(四)棄權與禁止反言
1.棄權
棄權是指合同一方任意放棄其在保險合同種的某種權利。
2.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亦稱禁止抗辯,指合同一方既然已經放棄這種權利,將來就不得反悔,再向對方主張這種權利。
第二節 保險利益原則
本節有兩部分內容: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及其意義
二、財產保險利益與人身保險利益的比較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及其意義
(一)保險利益與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因存在某種利害關系而具有的經濟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
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二)保險利益成立的條件
1.保險利益應為合法的利益。
2.保險利益應為經濟利益。
3.保險利益應為確定的利益。
(三)堅持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
1.避免賭博行為的發生。
2.防止道德風險的誘致。
3.限制損失賠償金額。
二、財產保險利益與人身保險利益的比較
(一)保險利益的認定
1.財產保險利益的認定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產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各項權利和義務。它主要包括現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責任利益。
(1)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現在正享有的利益,包括所有利益、占有利益、抵押利益、留置利益、債權利益等,是保險利益最為通常的形態;
(2)期待利益又稱希望利益,是指通過現有利益而合理預期的未來利益,如盈利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
(3)責任利益主要針對責任保險而言,是指民事賠償責任的不發生而享有的利益。
2.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4)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二)保險利益的存在的時間和歸屬主體
財產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不一定嚴格要求投保人必須具有,但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
人身保險著重強調簽約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至于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并不影響保單的效力和保險金的給付。
第三節 近因原則
一、近因及近因原則的含義
近因,是指引起保險損失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一定是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保險損失最近的原因。
近因原則,是指保險賠付以保險風險為損失發生的近因為要件原則,即在風險事故與保險標的損失關系中,如果近因屬于保險風險,保險人應負賠付責任;近因屬于不保風險,則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二、近因原則的分析和應用
(一)單一原因造成的損失
單一原因致損,即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只有一個,那么,這個原因就是近因。
(二)同時發生的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
1.多種原因均屬保險風險,保險人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失。
2.多種原因中,既有保險風險,又有除外風險,保險人的責任視損害的可分性如何而定。如果損失是可以劃分的,保險人就只負責保險風險所致損失部分的賠償;如果損失難以劃分,則保險人不予賠付或按比例賠付。
(三)連續發生的多種原因造成的損失
多種原因連續發生,即各原因依次發生,持續不斷,且具有前因后果的關系。若損失是由兩個以上的原因所造成,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未中斷,那么最先發生并造成一連串事故的原因為近因。
1.連續發生的原因都是保險風險,保險人承擔賠付責任。
2.連續發生的原因中既有保險風險又有除外風險:若前因是保險風險,后果是除外風險,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承擔全部賠付責任。前因是除外風險后因是保險風險,后果是前因的必然結果,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四)間斷發生的多項原因造成的損失
在一連串連續發生的原因中,有一項新的獨立的原因介入,導致損失。若新的獨立的原因為保險風險,保險人應承擔賠付責任;反之,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
復習思考題:
1.簡述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主要內容及法律規定。
2.什么是保險利益?堅持保險利益原則有何意義?
3.財產保險利益與人身保險利益有哪些差異?
4.什么是近因和近因原則?在保險實務中應如何判定近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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