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失業待遇保險標準:(1)累計交費10年以上,可領取不超過24個月的失業保險 (2)交費5——10年,可領取不超過18個月的失業保險 (3)交費不足5年的,最多可領取12個月的失業保險 (4)養老、失業、疾病保險個人和單位都繳費;生育、工作個人不繳費,單位繳費。
122、福利在提供方式上,具有普遍性,集體性特征,救濟則具有補充性特征。
123、我國職工福利制度大致上包括 :生活福利設施、文體娛樂設施、福利補貼三個部分。
124、處罰的種類
(1)行政處分: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1——2年)、開除
(2)經濟處罰:罰款(不起過本人標準工資的20%)、停發工資(只適用于留用察看期間)、降級(幅度一般為1級,最多也不能超過2級)、賠償經濟損失
(3)刑事制裁。
125、工會的法律地位是指工會在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中所占的位置的法律反映。
126、《工會法》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127、工會發現企業行政方面聲音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有權向企業行政方面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行政方面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128、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事民主管理權利的機構。
129、職工代表大會的權利
(1)審議權(關于企業經營管理和前途命運的大事、方案)。
(2)同意或否決權 (關于職工切身利益的方案)。
(3)審議決定權(關于職工福利的重大方案)。
(4)評議監督權(根據政府主管部門決定,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選舉廠長)。
130、外商投資企業職工民主參與的特征(1)具有明確的主從性,不具有所有權意義上和權利范圍內的參與(2)具在民主性(3)主體地位具有平等性職工民主參與既不具有權利的權威,也不具有義務的責任。
131、依勞動爭議標的的性質不同,勞動爭議可劃分為權利爭議和利益爭議。
132、處理勞動爭議的原則:(1)著重調解,及時處理原則 (2)依法處理原則 (3)公正處理原則 (4)三方原則。
133、我國勞動爭議的處理機構:銀魂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
134、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是群眾性自治組織。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企業工會代表組成。前者由職工推舉產生;后二者由指定產生,企業代表不得超過代表總數的1/3;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于企業工會委員會。
135、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 的專門機構,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企業代表,工會代表組成。代表總數應為單數,三方人數相等;主任由勞動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擔任。辦事機構是勞動行政機關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
136、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仲裁庭設若干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專、兼職仲裁員在案件處理中享有同行的權利。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的直接領導下進行工作,服從委員會的決定;遇有重大的疑難爭議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
137、仲裁庭辦案實行一案一庭制,仲裁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員、二名仲裁員組成;簡易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仲裁庭組成不符規定的,仲裁委員會有權予以撤銷,令其重組。
138、勞動爭議的處理形式:和解、調解、仲裁、訴訟等。
139、仲裁是指一種和平解決爭議的方法,也稱公斷。就其不同性質可分為民間仲裁和國家仲裁,我國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屬國家仲裁。
140、調解程序是勞動爭議處理的非必經程序,當事人不愿調解的,可以直接申請仲裁、。調解委員會調解爭議,應特別遵循自愿原則和協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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