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現行憲法以及地方組織法、立法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的職權包括:
1.保證憲法、法律等的實施
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的遵守和執行。
2.制定地方性法規
享有與同級人大相同的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權,并按照相同的程序制定地方性法規。
3.決定重大事項
討論、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環境和資源保護民政等工作的重大事項;
根據本級政府的建議,決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的部分變更;
決定授予地方的榮譽稱號。
4.組織選舉、召集會議
領導或者主持本級人大代表的選舉;
召集本級人大會議。
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補選上一級人大出缺的代表和罷免個別代表。
5.人事任免
(1)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決定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州長、副區長的個別任免;
(2)在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區長和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從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副職領導人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3)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人大常委會備案。
(4)根據省長、自治區主席、市長、州長、縣長的提名,決定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主任、科長的任免,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按照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規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任免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準任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5)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院長的任免。
(6)在本級人大閉會期間,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自治區副主席、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由它任命的本級人民政府其他組成人員和人民法院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中級人民法院院長、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職務。
6.監督本級國家機關
(1)監督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聯系本級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眾對上述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申訴和意見;
(2)撤銷本級人民政府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3)撤銷下一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不適當的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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