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隋唐的法律制度
第一節隋朝的法律制度
[單選]隋朝的主要法典是《開皇律》。
[單選]最早把“重罪十條”改為“十惡”的是《開皇律》。
[多選]封建制五刑包括笞、杖、徒、流、死。
[簡答]簡述《開皇律》的體例和內容。
《開皇律》共12篇,500條,12篇的篇名依次為:名例、衛禁、職制、戶婚、廄庫、擅興、賊盜、斗訟、詐偽、雜律、捕亡和斷獄。
(1)關于刑罰制度。《開皇律》克服以往刑制比較混亂、不統一的情況,確定了死、流、徒、杖、笞五刑,而且還規定了刑等。
(2)關于十惡制度。《開皇律》改《北齊律》的“重罪十條”為十惡。十惡包括: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和內亂。
(3)關于八議和官當制度。這是《開皇律》規定的兩個重要的司法特權制度。其承襲了《曹魏律》中的八議制度,還把官當作為定制,并規范了其內容。
第二節唐初的法制指導思想
[簡答]簡述唐初法制指導思想。
(1)禮法并用治國的思想。
①禮是治國的主要手段。
②法是治國不可缺少的工具。
③治國必須禮法結合。
(2)法律內容要統一、簡約和穩定的思想。
(3)慎重行刑的思想。
①嚴格依法辦案,防止濫刑。
②慎重審理重案。對重刑者,規定專門的程序加以審理,避免錯案。
第三節唐朝的立法概況
[單選]中國法制史上第一部系統的行政法典是《唐六典》。
[單選]“加役流”作為死刑的減刑始于《貞觀律》。
[單選]我國現存第一部內容最完整的最具社會影響的法典是《永徽律疏》。
[多選]唐律的特點有禮法結合、首創“疏議”、律條簡約、立法技術完善。
[多選]唐朝法律的形式有律、令、格、式、典。
[簡答]簡述唐朝各種法律形式之間的關系。
(1)律與令、格、式有明確的分工和明顯的區別。律以刑法為內容,令、格和式則以國家制度、辦事細則和公文程式為內容,各有自己調整的范圍,各不相同。從其作用來看,也各有異,律更偏重于消極地懲治犯罪,令、格和式則側重于積極地規范人們的行為。
(2)違反了令、格和式要依律科刑。在一般情況下,司法官須按照律對犯罪者定罪量刑,而不是依照令、格和式。
(3)到了唐朝的中、后期,由于社會情況發生了較大變化,律又無法適應這種變化,同時又不能隨意修改,所以格敕這些能及時反映當朝皇帝意志和適時性較強的法律形式地位漸高,并常常替代律的作用,成為司法官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
[簡答]簡述唐律的特點
(1) 禮法結合:禮是立法的依據,法是維護禮的武器。
(2) 首創“疏議”:唐律首創“疏議”,把對律文的解釋和補充形式推到了一個新的階段。
(3) 律條簡要。
(4) 立法技術完善。
第四節唐律的主要內容
[單選]在中國法制史上,第一次對化外人相犯適用法律作出明確規定的是唐律。
[單選]唐律12篇中旨在打擊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和財產制度等方面的違法犯罪是《賊盜律》。
[單選]犯罪已被發現或已在服勞役的期間再重新犯罪的行為稱更犯。
[單選]官吏收受所管轄人員財物的犯罪,唐律謂之受所監臨。
[多選]唐律的“五流”是:
(1)加役流;
(2)反逆緣坐流;
(3)子孫犯過失流;
(4)不孝流;
(5)會赦猶流。
[多選]唐律中的“六殺”除“謀殺”外,還有: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
[多選]唐律中的“六贓”除“受財枉法”外,還有受財不枉法、受所監臨、強盜、竊盜、坐贓。
[名詞解釋]保辜:是一種在傷害人的犯罪后果不是立刻顯露的情況下,根據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內傷情變化的結果,來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的制度。
[名詞解釋]自首:是一種犯罪者在自己的罪行未被發現時就主動向有關機關投案交代的行為。
[簡答]簡述唐朝貴族官吏的特權。
(1)議。即八議,是指八類高官達貴在犯罪后,享有通過大臣集議,再經皇帝裁決而減免刑罰的一種特權。八議依次是: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
(2)請。是指通過“上請”程序而減免刑罰的一種特權。
(3)減。是指有一定身份的官員及其親屬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減一等處罰的一種特權。
(4)贖。是指官吏貴族及其親屬犯有流以下罪的,可享受用銅贖罪的一種特權。
(5)官當。是指官吏可用官品來抵罪的一種特權。
[簡答]試述《名例律》規定的一些原則。
(1)老幼廢疾減免刑罰原則。
(2)更犯的處理原則。
(3)區分公罪與私罪原則。
(4)自首原則。
(5)共犯的處理原則。
(6)兩罪從重處罰原則。
(7)同居相為隱原則。
(8)化外人相犯的處理原則。
(9)類推原則。
[論述]試述“十惡”的內容。
(1)謀反。是一種圖謀、參加推翻封建地主階級政權的犯罪行為。
(2)謀大逆。是一種圖謀、毀壞皇帝的宗廟、陵墓和宮殿的犯罪行為。
(3)謀叛。是一種圖謀、背叛國家,投靠敵方的犯罪行為。
(4)惡逆。是一種毆打、謀殺尊親屬等的犯罪行為。
(5)不道。是一種殺死一家非死罪三人、把人肢解、造畜蠱毒物傷殺人、以邪術詛咒人等的犯罪行為。
(6)大不敬。是一種危害皇帝的人身安全和尊嚴的犯罪行為。
(7)不孝。是一種子孫不能善待父母、祖父母的犯罪行為。
(8)不睦。是一種親族之間互相侵害的犯罪行為。
(9)不義。是一種侵犯長官和夫權等的犯罪行為。
(10)內亂。是一種親族之間犯奸的犯罪行為。
第五節唐朝的司法制度
[單選]法律明文規定法官回避制度始于唐。
[單選]唐朝的死刑復奏一般是三復奏。
[多選]唐朝直訴的形式有撾zhuā登聞鼓、邀車駕、上表、立肺石。
[名詞解釋]三司推事:遇有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的長官一起會同審理,這種形式被稱為“三司推事”。
[名詞解釋]直訴:被審人確有重大冤抑而不被平反的,可以直接向皇帝陳情,要求平反,這被稱為“直訴”。
[簡答]簡述唐朝的中央司法機關。
唐朝中央司法機構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臺組成。
(1)大理寺是唐朝的中央最高審判機關。它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師徒刑以上案件。流、徒刑案件經其判決后,須送刑部復核,死刑案件判決后則要奏報皇帝批準。對刑部移送來的地方死刑案件,大理寺有重審權。
(2)刑部是唐朝的中央審判復核機關。它負責復核大理寺及州、縣必須上報的徒刑以上案件。在審核中,如果發現可疑,那么徒流刑以下案件駁令原審機關重審或直接改判,死刑案件則移送大理寺重審。
(3)御史臺是唐朝的中央監察機關。它負責全國的監察事務。在司法方面,主要監察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審判活動;遇有重大疑案,也參與審判或受理有關行政訴訟的案件。御史臺下設臺院、殿院和察院。臺院是御史臺的基本組成部分,執掌糾察中央百官并參與重大案件的審判。殿院糾查百官在朝儀等場合的失禮行為。察院糾劾州縣地方官吏的各種違法亂紀行為。
[簡答]簡述司法官的責任。
唐朝的法律還對司法官的責任做了明文規定,主要有以下三個方面。
(1)審判責任。唐朝的法律要求司法官嚴格依照法律審判,決不可有“出入人罪”的行為。“出入人罪”是一種司法官不依法律定罪量刑而把無罪斷成有罪、輕罪斷成重罪,或者把有罪判為無罪、重罪判為輕罪的行為。
(2)執行責任。司法官還必須依法執行五刑。
(3)監管責任。唐朝的法律也對司法官的監管責任做了規定,其內容涉及罪犯所帶的刑具、官府應給的衣糧、病后應給的醫藥等方面。
這些規定都有利于增強司法官的責任意識,促使他們依法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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