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五代十國與宋朝的法律制度
第一節五代十國的法律制度
[單選]五代十國時期制訂的最重要、最完善的法典是《大周刑統》。
[單選]我國現存最早的案例匯編是《疑獄集》。
[多選]五代十國時期,刑罰空前酷烈,其表現有:杖刑的演變;流刑的演變;凌遲的出現。
第二節宋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論述]試述宋朝的法制指導思想。
(1)加強中央集權,防止分裂割據。唐朝的滅亡以及五代十國時期的戰亂使宋朝統治者深深憂思國家長治久安之道,他們認為“君弱臣強”是變亂的根源,強化中央集權應是保證政權長治久安的關鍵,并將這一思想貫徹到法律制度的構建上。總之,加強中央集權是宋朝最主要的任務之一,而利用法制,通過強化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加強官吏的相互牽制則是宋朝采用的主要方法,加強中央集權,防止分裂割據是宋朝的立法指導思想之一。
(2)崇文抑武,儒道兼用。唐末五代以來,王風微,三綱不立,社會無序而混亂,宋朝統治者由此看到了重振傳統文化中“興王攘夷”之道的必要。宋太祖由一介武夫變成為尊儒重文之君,后來的宋朝統治者也都崇文抑武,大力倡導儒學。
(3)強調慎法,法貴力行。宋朝在加強專制主義中央集權的同時,十分強調慎法。不僅重視法律規范,而且他們十分清楚,立法之后更為重要的是所立之法能夠付諸實施才能取得實效。
(4)義利并用,通商惠工。宋朝商品經濟進一步發展,社會形勢發生變化,傳統儒家重義輕利的觀念受到沖擊,加上宋朝所實行的內外政策使其內冗外耗,財政危機相當嚴重,這導致宋朝急需從經濟的發展中獲得更多財富,并且這一時期,在士大夫階層已形成一股沖擊秦漢以來的賤商抑末思想,它們不再把民事訴訟視為民間細故,在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宋朝不得不調整歷代立法中的做法,重視加強對司法實踐中民事權利的保護,對社會經濟活動的方方面面做出規定,使宋朝成為中國古代民商事及經濟立法最為活躍的朝代。
第三節宋朝的立法概況
[單選]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是《宋刑統》。
[單選]宋朝最經常性的立法活動是編敕。
[單選]宋代的一種與判例性質類似的法律形式,稱為編例。
[名詞解釋]條法事類:指的是以公事性質為標準,把統編的敕令格式分門編纂的法規大全。
[論述]試述《宋刑統》對唐律的變化。
《宋刑統》完成于建隆四年,刻版模印,頒行天下,史稱《宋建隆重詳定刑統》。是宋代開國以來第一部法典,也是宋代最基本的一部法典,也是我國古代社會第一部刻版印行的法典。
《宋刑統》共12篇,30卷,502條,體例上其對唐律的變化之處有三:
(1)以刑律為主,律敕合編。
(2)篇下設門。《宋刑統》12篇的每篇中,將調整同類社會關系的條文匯編為一門,分為213門。
(3)立“起請”條。《宋刑統》中還有一些條文之后附有以“臣等參詳”或“臣等議曰”開頭的文字,稱為“起請”條。它們是竇儀等《宋刑統》的編修者對某些律、律疏或“準”條的補充,作為參照,也具有法律效力。
《宋刑統》在內容上,除個別避諱字外,基本上沿襲《唐律疏議》。變化之處主要在于:
(1)刪除《唐律疏議》每篇篇首的篇名沿革史。
(2)增設“折杖法”的規定,即以杖刑代替流、徒、杖、笞之刑,以體現恤刑原則。
(3)對官吏犯贓罪的處罰比《唐律疏議》明顯減輕,對盜罪的處罰則加重。
(4)增加民事、商事方面的立法。
第四節宋朝法制的主要內容
[單選]正式將凌遲刑確定為法定刑的是宋朝。
[單選]世界上第一本法醫學著作,是宋慈撰寫的《洗冤集錄》。
[單選]宋朝同北方和西北部少數民族地區的貿易往來,主要形式是榷場。
[單選]宋代不動產買賣中,加蓋了官印的契約稱為紅契。
[單選]宋代官吏選拔的最主要的途徑是科舉。
[多選]宋代主管中央財政的“三司”,包括戶部司、鹽鐵司、度支司。
[多選]宋代不動產買賣契約的成立要件,有如下幾項:先問親鄰;輸錢印契;過割賦稅;原主離業。
[名詞解釋]風聞彈人:即不一定要有實據,即可奏彈官吏。
[名詞解釋]立繼子、命繼子根據收養關系成立的時間區分,養子可分為立繼子與命繼子兩種。父母至少一方健在時收養的叫“立繼子”,夫婦雙亡后由近親屬指定的養子叫“命繼子”。
[簡答]簡述《名公書判清明集》及其歷史地位。
《名公書判清明集》是胡穎等人所編著的一部宋代訴訟判詞和官府公文的分類匯編。“名公”指這些判詞均出自顯赫當時的名士之手,“書判”是一種文體,在當時主要是訴訟判決書和政府公文,“清明”指帶有清正廉明的價值取向。這部書是中國古代最早的一部源自司法實踐的“實判”著作,真實地反映了司法官是如何根據事實、參照法律、運用自由裁量權解決訴訟糾紛的。其主要法律思想是倡廉政,慎刑罰,重教化及強調法律適用。《名公書判清明集》是現存唯一的宋代判詞專集,代表了中國古代判詞發展的一座里程碑,它是研究中國古代法律適用、宋代法制、古代民事法律規范、古代司法文書寫作等重大課題的珍貴史料。
第五節宋朝的司法制度
[多選]宋代受理向朝廷直訴案件的三個法定機關是登聞鼓院、登聞檢院、理檢院。
[名詞解釋]鞫讞yàn分司制:即審與判分離,分別由不同的官員擔當的訴訟審判制度。
[名詞解釋]翻異別勘制: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時應該改換審判官重新審理的制度。翻異,指犯人推翻原來的口供;別勘,又稱“別推”、“別鞫”、“移推”,指改換審判官重新審理。
[名詞解釋]理雪制度:是指當判決生效后,犯人及其家屬如有不服,可以依程序逐級進行申訴的制度。
[簡答]簡述審刑院的設置及職權。
為了加強皇權對司法權的控制,宋初又設立了審刑院,作為審判復核機關。審刑院又叫“宮中審刑院”,本來大理寺斷案后只由刑部詳復的案件,置審刑院后,還要經過審刑院詳議,實際上就是在刑部之上增加一級復審機關,審刑院向皇帝負責,是宋初加強中央集權的產物。
[簡答]簡述宋朝的大案奏裁制。
宋初在把地方兵權收歸中央的同時,也收回地方對刑事案件的判決權,恢復了死刑復奏制度。除了死刑案外,還規定了大量必須“奏裁”的案件。據此,大理寺、刑部乃至審刑院的復核斷案,都成了履行死刑復奏制、大案奏裁制的一道程序而已。相應地,對地方審判機關的量刑權限也作了具體規定,這一制度既能彰顯慎刑,又加強了皇權對審判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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