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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從事生產、運輸、管理、使用國家管制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向走私、販賣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國家規定管制的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定罪處罰。
本法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管制的其他能夠使人形成癮癖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依照國家藥品標準不應含有有毒有害物質而含有,或者含有的有毒有害物質超過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
(二)屬于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避孕藥品、血液制品或者疫苗的;
(三)以孕產婦、嬰幼兒、兒童或者危重病人為主要使用對象的;
(四)屬于注射劑藥品、急救藥品的;
(五)沒有或者偽造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批準文號,且屬于處方藥的;
(六)其他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情形。
對前款第(一)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難以確定的,可以委托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確定的藥品檢驗機構檢驗。司法機關根據檢驗結論,結合假藥標明的適應病癥、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等情況認定。
第二條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三條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造成輕傷以上傷害,或者輕度殘疾、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劣藥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殘疾、三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第四條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一條或者第二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假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劣藥而使用或者銷售,符合本解釋第三條規定標準的,以銷售劣藥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假藥罪或者生產、銷售劣藥罪等犯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設備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提供原料、輔料、包裝材料的;
(四)提供廣告等宣傳的。
第七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發生時期,生產、銷售用于應對突發事件藥品的假藥、劣藥的,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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