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linsen_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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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簽發管理辦法第五章 監督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按照批簽發管理的生物制品在銷售時,必須提供加蓋本企業印章的該批生物制品《生物制品批簽發合格證》復印件。
第二十八條 批簽發不合格的生物制品由藥品生產企業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銷毀,銷毀記錄應當同時報送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和實施批簽發檢驗或者審核的藥品檢驗機構備案。
第二十九條 藥品生產企業提供虛假資料或者樣品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銷售未獲得《生物制品批簽發合格證》的生物制品,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偽造《生物制品批簽發合格證》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承擔批簽發檢驗或者審核的藥品檢驗機構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藥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屬于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情形的,已上市銷售的生物制品,應當責令藥品生產企業收回,并按照有關規定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下予以銷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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