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方的開具
(一)購進同一通用名稱藥品品種的限制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 藥品通用名稱購進藥品。同一通用名稱藥品的品種,注射劑型和日服劑型各不得超過2種,處方組成類同的復方制劑1~2種。因特殊診療需要使用其他劑型和劑量規格藥品的情況除外。
(二)開具處方時使用藥品名稱的要求(2009)
1.醫師開具處方應當使用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公布的 藥品通用名稱、新活性化合物的專利藥品名稱和復方制劑藥品名稱。
2.醫師開具院內制劑處方時應當使用經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名稱。
3.醫師可以使用由衛生部公布的藥品習慣名稱開具處方。
(三)處方有效期
1.處方開具當日有效
2.特殊情況下需延長有效期的,由開具處方的醫師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長不得超過3天。
(四)處方一般用量(2009/2006/2005)
1.處方一般不得超過 7日用量
2.急診處方一般不得超過3日用量;
3.對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況,處方用量可適當延長,但醫師應當注明理由。
麻精藥品、精神藥品生產、銷售假劣藥品及現金交易的處罰
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企業生產、銷售假劣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取消其定點生產資格、定點批發資格或者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資格,并依照藥品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其他單位使用現金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交易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交易的藥品,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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