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醉精神藥品經營企業資質
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批發企業除應當具備藥品管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藥品經營企業的開辦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儲存條件;
2.有通過網絡實施企業安全管理和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經營信息的能力;
3.單位及其工作人員2年內沒有違反有關禁毒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
4.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定點批發企業布局。
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定點批發企業,還應當具有保證供應責任區域內醫療機構所需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能力,并具有保證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安全經營的管理制度。
麻醉精神藥品審批監督
1.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企業信息報告要求: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建立監控信息網絡,對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實行實時監控,并與同級公安機關做到信息共享。
尚未連接監控信息網絡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定點生產企業、定點批發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每月通過電子信息、傳真、書面等方式,將本單位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生產、進貨、銷售、庫存、使用的數量以及流向,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醫療機構還應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3個月向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地區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相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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