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
一 《總則》 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購銷及監督管理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二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購銷藥品的監督管理
1.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銷售人員的管理要求及其責任: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對其藥品購銷行為負責,對其銷售人員或設立的辦事機構以本企業名義從事的藥品購銷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藥品銷售人員的管理,并對其銷售行為作出具體規定。
2.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應當提供的資料:
A.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B.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所銷售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C.銷售進口藥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派出銷售人員銷售藥品的,除本條前款規定的資料外,還應當提供加蓋本企業原印章的授權書復印件。授權書原件應當載明授權銷售的品種、地域、期限,注明銷售人員的身份證號碼,并加蓋本企業原印章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簽名)。銷售人員應當出示授權書原件及本人身份證原件,供藥品采購方核實。
3.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開具的銷售憑證的內容:藥品生產企業、藥品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供貨單位名稱、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4.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開具的銷售憑證的內容: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時,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5.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從事的經營活動: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從事無證生產、經營藥品行為的,不得為其提供藥品。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為他人以本企業的名義經營藥品提供場所,或者資質證明文件,或者票據等便利條件。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展示會、博覽會、交易會、訂貨會、產品宣傳會等方式現貨銷售藥品。藥品經營企業不得購進和銷售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以搭售、買藥品贈藥品、買商品贈藥品等方式向公眾贈送處方藥或者甲類非處方藥。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不得采用郵售、互聯網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眾銷售處方藥。禁止非法收購藥品。
6.銷售處方藥、甲類非處方藥的人員要求:經營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的藥品零售企業,執業藥師或者其他依法經資格認定的藥學技術人員不在崗時,應當掛牌告知,并停止銷售處方藥和甲類非處方藥。
7.藥品儲存要求:藥品說明書要求低溫、冷藏儲存的藥品,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使用低溫、冷藏設施設備運輸和儲存。
三 附則
藥品現貨銷售的實質:本辦法所稱藥品現貨銷售,是指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委派的銷售人員,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地址以外的其他場所,攜帶藥品現貨向不特定對象現場銷售藥品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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