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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精藥品定點經營資格審批方法
1.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藥品經營企業稱為全國性批發企業,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布。
2.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藥品經營企業稱為區域性批發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布。
3.專門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藥品經營企業,應當經所在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并予以公布。
僅取得第二類精神藥品經營資格的藥品批發企業,只能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
4.從事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的全國性批發企業、區域性批發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批發業務。
5.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實行統一進貨、統一配送、統一管理的藥品零售連鎖企業可以從事第二類精神藥品零售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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