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wangm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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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規定》對《執業藥師注冊證書》掛靠等行為有什么處罰?
答:為解決基層執法難題,針對執業藥師在職不在崗、《執業藥師注冊證書》掛靠行為等監管難題,《制度規定》規定了多條措施。比如,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注冊者,必須遵紀守法,遵守執業藥師職業道德,無不良信息記錄。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未按規定配備執業藥師的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限期配備,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第二十八條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執業藥師注冊證》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執業藥師注冊證》,三年內不予執業藥師注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嚴禁《執業藥師注冊證》掛靠,持證人注冊單位與實際工作單位不符的,由發證部門撤銷《執業藥師注冊證》,并作為個人不良信息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記入全國執業藥師注冊管理信息系統。買賣、租借《執業藥師注冊證》的單位,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制度規定》明確了對執業藥師及執業單位違規行為的懲處措施,使基層監管有法可依。對有不良信息記錄的執業藥師申報注冊時,在不良信息記錄撤銷前,將不予批準注冊。通過建立執業藥師誠信記錄以及執業藥師大數據管理,加大執業藥師“掛證”打擊力度,建立“掛證”治理常態化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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