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國有資產評估法律制度
資產評估的范圍
1.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對相關資產進行資產評估:
(1)整體或者部分改建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
(3)合并、分立、破產、解散;
(4)非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5)產權轉讓;
(6)資產轉讓、置換;
(7)整體資產或者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8)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9)資產涉訟;
(10)收購非國有單位的資產;
(11)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12)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13)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評估的事項。
2.國家出資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不對相關資產進行評估:
(1)經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對企業整體或者部分資產實行無償劃轉;
(2)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者其下屬的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置換和無償劃轉。
核準制與備案制
1.核準制
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應當逐級上報初審,經初審同意后,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核準申請。
2.備案制
企業收到資產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后,將備案材料逐級報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或其所出資企業,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提出備案申請。
3.核準制與備案制的其他規定
(1)涉及多個國有股東的企業發生資產評估事項,經協商一致可由國有股最大股東依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者備案手續;國有股股東持股比例相同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2)經核準或者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評估基準日起1年。
(3)企業進行與資產評估相應的經濟行為時,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原經濟行為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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