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法律制度
企業國有產權的有償轉讓
1.審批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決定轉讓全部企業國有資產的,或者轉讓部分企業國有資產致使國家對該企業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2.產權轉讓公告期為20個工作日。
3.登記管理
(1)對征集到的意向受讓方由產權交易機構負責登記管理,產權交易機構不得將對意向受讓方的登記管理委托轉讓方進行。
(2)在對意向受讓方的登記過程中,產權交易機構不得預設受讓方登記數量或者以任何借口拒絕、排斥意向受讓方進行登記。
(3)產權交易機構要與轉讓方按照有關標準和要求對登記的意向受讓方“共同”進行資格審查。
4.確定受讓方
(1)兩個以上受讓方:拍賣或者招標方式
(2)一個受讓方:協議轉讓
5.轉讓價格
(1)轉讓企業國有產權的首次掛牌價格不得低于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經公開征集沒有產生意向受讓方的,轉讓方可以根據標的企業情況確定新的掛牌價格并重新公告;如擬確定新的掛牌價格低于資產評估結果90%的,應當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機構書面同意。
(2)對經公開征集只產生一個意向受讓方而采取協議轉讓的,轉讓價格應按本次掛牌價格確定。
(3)企業國有產權轉讓中涉及的職工安置、社會保險等有關費用,不得在評估作價之前從擬轉讓的國有凈資產中先行扣除,也不得從轉讓價款中進行抵扣。
(4)在產權交易市場中公開形成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價格,不得以任何付款方式為條件進行打折、優惠。
6.轉讓價款的分期支付期限
(1)受讓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總價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支付;
(2)其余款項應當提供合法的擔保,并應當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轉讓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間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過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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