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的審查程序
1.初步審查
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自收到經營者提交的符合規定的文件、資料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的經營者集中進行初步審查,作出是否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經營者。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決定前,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不實施進一步審查的決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2.第二階段審查
第二階段審查應當自執法機構作出實施進一步審查決定之日起90日內完畢,并作出是否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書面通知經營者。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應當說明理由。審查期間,經營者不得實施集中。反壟斷執法機構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經營者可以實施集中。
3.最終決定
(1)禁止集中
(2)不予禁止
(3)附條件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集中審查的實體標準
1.一般標準
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作出禁止經營者集中的決定。
2.經濟分析中應考慮的因素
在對經營者集中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過程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主要考慮下列因素:
(1)參與集中的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及其對市場的控制力;
(2)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3)經營者集中對市場進入、技術進步的影響;
(4)經營者集中對消費者和其他有關經營者的影響;
(5)經營者集中對國民經濟發展的影響;
(6)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為應當考慮的影響市場競爭的其他因素。
3.抗辯制度
經營者能夠證明該集中對競爭產生的有利影響明顯大于不利影響,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作出對經營者集中不予禁止的決定。
法律責任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規定實施集中的,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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