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關于貫徹國稅函[2009]698號文件的有關問題
1.明確收入實現時間——應于合同或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實現。
2.明確“在公開的證券市場上買入并賣出中國居民企業的股票”范圍——如果非居民企業買入或賣出股票過程涉及的相關要素,包括交易對象、數量和價格等,只要其中任一要素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即可認定為不是通過公開證券市場通常交易規則確定的股票買賣行為。
3.非居民企業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無論其間接控制中國居民企業的股份比例大小,都適用698號文件第五、第六和第八條規定(即教材P347-4.5.7)。
4.簡化了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遞交資料程序——兩個或兩個以上境外投資方同時間接轉讓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可由其中一方按照規定向被轉讓股權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提供資料。轉讓兩個或兩個以上且不同省的中國居民企業股權的,可選擇其中一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資料,如應征稅,則分別到各中國居民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納稅。
(八)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所得稅管理(新增)
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承包工程作業或提供勞務項目的,企業所得稅按納稅年度計算、分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并在工程項目完工或勞務合同履行完畢后結清稅款。
1.申報資料
非居民企業進行企業所得稅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報送納稅申報表,并附送下列資料:
(1)工程作業(勞務)決算(結算)報告或其他說明材料;
(2)參與工程作業或勞務項目外籍人員姓名、國籍、出入境時間、在華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報酬標準、支付方式、相關費用等情況的書面報告;
(3)財務會計報告或財務情況說明;
(4)非居民企業依據稅收協定在中國境內未構成常設機構,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應提交《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并附送居民身份證明及稅務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證明資料。
非居民企業未按上述規定提交報告表及有關證明資料,或因項目執行發生變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條件的,不得享受稅收協定待遇,應依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繳納稅款。
2.代扣代繳
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所在地縣(區)以上主管稅務機關根據非居民企業申報納稅證明資料或者其他信息,可指定工程價款或勞務費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并將《非居民企業承包工程作業和提供勞務企業所得稅扣繳義務通知書》送達被指定方。
指定扣繳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期限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企業所得稅報告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3.未扣繳稅款的處理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履行扣繳義務或無法履行扣繳義務的,由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繳納。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確定未履行扣繳義務之日起15日內通知非居民企業在項目所在地申報納稅。
4.非居民企業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項目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自逾期之日起15日內,收集該非居民企業從中國境內取得其他收入項目的信息,包括收入類型,支付人的名稱、地址,支付金額、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項目支付人發出《非居民企業欠稅追繳告知書》,并依法追繳稅款和滯納金。
(九)非居民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征收企業所得稅(新增)
1.非居民企業(以下統稱“派遣企業”)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對被派遣人員工作結果承擔部分或全部責任和風險,通常考核評估被派遣人員的工作業績,應視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提供勞務;如果派遣企業屬于稅收協定締約對方企業,且提供勞務的機構、場所具有相對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該機構、場所構成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常設機構。
在做出上述判斷時,應結合下列因素予以確定:
(1)接收勞務的境內企業(以下統稱“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管理費、服務費性質的款項;
(2)接收企業向派遣企業支付的款項金額超出派遣企業代墊、代付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及其他費用;
(3)派遣企業并未將接收企業支付的相關費用全部發放給被派遣人員,而是保留了一定數額的款項;
(4)派遣企業負擔的被派遣人員的工資、薪金未全額在中國繳納個人所得稅;
(5)派遣企業確定被派遣人員的數量、任職資格、薪酬標準及其在中國境內的工作地點。
2.如果派遣企業僅為在接收企業行使股東權利、保障其合法股東權益而派遣人員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的,包括被派遣人員為派遣企業提供對接收企業投資的有關建議、代表派遣企業參加接收企業股東大會或董事會議等活動,均不因該活動在接收企業營業場所進行而認定為派遣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或常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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