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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導航】
1. 金融商品轉讓銷售額
2. 經紀代理服務的銷售額
3.融資租賃和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銷售額
【所屬章節】
本知識點屬于CPA稅法科目第二章 增值稅法的內容 第五節 一般計稅方法應納稅額的計算
【知識點】按差額確定銷售額
1. 金融商品轉讓銷售額
“金融商品買賣差”——金融商品轉讓,按照賣出價扣除買入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
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正負差,按盈虧相抵后的余額為銷售額。若相抵后出現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下期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但年末時仍出現負差的,不得轉入下一個會計年度。納稅人2016年1月—4月份轉讓金融商品出現的負差,可結轉下一納稅期,與2016年5—12月份轉讓金融商品銷售額相抵。
【注意】先含稅減出差額,再價稅分離算銷項稅。
2. 經紀代理服務的銷售額
“經紀政府和事業”——經紀代理服務,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后的余額為銷售額。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3.融資租賃和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銷售額
(1)融資租賃的銷售額
經(央行、銀監會、商務部)批準的融資租賃——屬于金融服務中貸款服務的范疇——扣二息(借款利息、債券利息)一稅(車購稅)、不扣本金。
(2)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銷售額
融資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資為目的,將資產出售給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的企業后,又將該資產租回的業務活動。承租方先將資產銷售取得資金,再支付資金將已售資產租回使用,其實質屬于融資行為。融資性售后回租與一般融資租賃的增值稅計稅規則存在差異。
(3)“營改增”過渡期融資性售后回租業務的銷售額
“營改增”前簽訂融資性售后回租合同的,合同到期前提供有形動產融資租賃服務的,可繼續按照原“租賃服務”(17%稅率)計稅,具體情況具體分析:①未經批準的融資性售后回租——按照原“租賃服務”(17%稅率)計稅;②經(央行、銀監會、商務部)批準的融資性售后回租,可選擇扣二息(借款利息、債券利息)和本金;也可選擇扣二息(借款利息、債券利息)、不扣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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