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民事法律制度
第一節 民法
一、民法概述(新增)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調整平等的民事主體之問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法律規范的總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
(二)民法的基本原則
1.平等原則
2.自愿原則
3.公平原則
4.誠實信用原則
5.守法原則
6.公序良俗原則
7.禁止權力濫用原則
二、民事主體(新增)
(一)概述
民事權利主體是指參與民事法律關系,享有民事權利并承擔民事義務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
(二)自然人
基于自然規律出生和存在的生命體,含公民、本國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1.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自然人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所有自然人,無論年齡、性別、民族、職業等差別,其民事權利能力一律平等。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民事主體能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可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1)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指行為人能夠完全獨立地實施民事行為、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十八周歲以上的公民或是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是指行為人只能獨立實施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的資格。主要包括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后果的精神病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要從事其他民事活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無民事行為能力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包括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要從事民事活動,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三)法人
1.法人概念和分類
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1) 企業法人
以營利為目的,獨立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的法人。
(2) 機關法人
依法享有國家賦予行政權力、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國家機關。
(3) 事業單位法人
從事非營利性的社會各項公益事業的法人(文教體衛新聞)
(4) 社會團體法人
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組成從事社會公益、文學藝術、學術研究、宗教等活動的各類法人。
2.法人的成立及能力
(1)法人的成立
必備條件:依法成立(實體合法和程序合法)、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法人的能力
①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有以下不同:
一是起止時間不同。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則始于成立,終于法人終止。
二是差異程度不同。不同自然人的權利能力一律平等;而不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則因法律、法人章程的規定的不同而各不相同。
三是范圍不同。自然人和法人各有一些特有的權利能力,如自然人有繼承權,法人不可能享有;而屬于某些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內容,如商業銀行的貸款業務經營權,自然人則不能享有。
②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有以下不同:
一是起止時間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一起產生、同時消滅,兩者起止時間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則隨著達到法律規定的一定年齡取得限制或完全行為能力,自然人不僅因死亡而使其行為能力消滅,還可因其患精神病而喪失部分或完全行為能力。
二是范圍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范圍始終與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者的范圍是不一致的。
三是實現方式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一般通過自然人自身的行為實現,即自然人可以以自己的活動參加民事法律關系,為自己設定民事權利義務。而法人是一種組織體,其自身在客觀上不可能像自然人一樣實施民事行為。所以,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活動來實現的。
3.法人機關及分支機構
(1)法人機關
指根據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規定,對內管理法人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從事活動的個人或集體。
(2)法人分支機構
法人分支機構,屬于法人的組成部分,其進行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最終由法人承擔,不具有獨立責任能力,與有獨立責任能力的母公司之子公司不同。
4.法人的變更與終止
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在存續期間內,其性質組織機構、經營范圍、財產狀況以及名稱、住所等重要事項上發生的變動。
法人的終止是指從法律上消滅法人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
法人終止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被撤銷,依法被解散,破產,其他原因。
法人終止前,必須進行清算。清算是法人終止的必經程序。
(四)其他民事主體
除了自然人和法人之外,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個人合伙、聯營企業等也是合法的民事主體。
三、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為(新增)
1.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要件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事法律行為應具備以下條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
指民事法律行為的表現方式。在我國,民事法律行為有以下形式:
(1)口頭形式
(2)書面形式
(3)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主要是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推定形式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口頭或書面的意思表示,但他人可以通過其積極行為推定其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是指行為人不用行為表示,而是以消極的不作為進行意思表示的形式。
.無效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不發生當事人預期法律后果的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包括以下幾類: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民事行為;
(3)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
(4)受脅迫而為的民事行為;
(5)乘人之危所為的民事行為;
(6)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為
(7)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
(8)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
4.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又稱為“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2)顯失公平的。
《合同法》擴展了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的范圍。
受欺詐、受脅迫而訂立的合同,以及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
《合同法》對撤銷權的消滅進行了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幻燈片25
5.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則》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后,產生如下法律效果:
(1)返還財產
(2)賠償損失
(3)追繳財產
雙方惡意串通,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6.附條件與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二)代理
1.代理的概念
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名義在代理權限內與第三人( 相對人)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是說通過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能夠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產生、變更或消滅某種民事法律關系。
(2)代理人一般應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獨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3.代理的種類
(1)法定代理
根據法律規定而直接產生的代理關系,主要為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權益而設定的。
(2)委托代理
根據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權產生的代理關系
(3)指定代理
代理人根據人民法院或指定機關的指定而進行的代理,發生在沒有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時。
4.無權代理及后果
行為人不具有代理權,但以他人的名義與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進行代理行為(不違法)。無權代理經被代理人追認產生與有權代理相同的法律后果;若相對人催告被代理人追認,但得不到本人追認,則該代理行為無效,由無權代理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5.表見代理及后果
無權代理人的代理行為客觀上存在使相對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情況,且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因而可向被代理人主張代理的效力。表見代理對于本人來說產生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效果,被代理人因此而遭受損失的只能向表見代理人追償。
表見代理構成要件:
(1)代理人無代理權;
(2)相對人主觀上為善意;
(3)客觀上有使相對人相信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
(4)相對人基于這個客觀情形而與無權代理人成立民事行為。
第二節 物權法和擔保法
一、物權基本法律制度
1995年《擔保法》頒布和實施,2000年9月通過《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007年3月通過了《物權法》,并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物權的概念和特征(新增)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物權與債權都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財產權利。
與債權相比,物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物權是絕對權(對世權)
物權的義務主體是權利人外不特定的一切人,權利主體是特定的,其他任何人都負有不得非法干涉和侵害權利人所享有的物權的義務。
債權只是發生在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關系,債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都是特定的。債權人的請求權只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因此債權是相對權。
2.物權是支配權
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自由地根據自己的意志行使自己的權利,無須他人給予協助,更不須征得他人的同意。
而債權則與物權相反,債權人一般不直接支配一定的物,而是請求債務人依照債的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所以債權必須有相對的義務人給予協助方可順利實現。
3.物權的標的是物
物權的標的在范圍上是十分廣泛的,但都必須是特定物。
4.物權具有排他性
物權的排他性一方面是指物權具有不容他人侵犯的性質,另一方面是指同一物上不得同時成立兩個內容不相容的物權。
5.物權具有追及力
物權的追及力是指物權的標的物無論輾轉流向何處,權利人均得追及于物之所在行使其權利,依法請求不法占有人返還原物。
債權原則上不具有追及的效力。債權人不得請求物的占有人返還財產,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或承擔違約責任。
二)物權的基本原則
1.平等保護原則
2.物權法定原則
3.一物一權原則
4.公示、公信原則
(1)公示原則
為了維護交易安全和秩序,必須將物權設立、轉移的事實通過一定的方式向社會公開,使其他人知道物權變動的狀況。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不動產的權利狀態通過“登記制度”表示,而動產的權利狀態則通過“占有”表示。
(2)公信原則
所謂公信,是指當物權依據法律規定進行了公示,即使該公示方法表現出來的物權存在瑕疵,對于信賴該物權存在并已從事物權交易的人,法律承認其法律效果,以保護交易安全。
二、擔保法律制度
按照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的財產或資信,以確保債務的清償。分為人的、物的和定金擔保。
擔保有5種形式: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
二)物權法
《物權法》修正內容
物權與擔保物權的法定規則: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主從合同的效力關系規則:擔保合同是主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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