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制定和實施
一、法律制定
(一)法律制定的概念
法律制定,就是通常所說的立法,是指有法的創制權的國家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補充修改和廢止法律和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及認可法律的活動,是將一定階級的意志上升為國家意志的活動,是對社會資源、社會利益進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動。
(二)立法原則
立法原則包括:
(1)合憲性與合法性原則;
(2)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原則;
(3)民主立法原則;
(4)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
(三)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是:(1)法律議案的提出;(2)法律草案的審議;(3)法律草案的表決和通過;(4)法律的公布。
二、法律實施
法律實施,也叫法的實施,是指法在社會生活中被人們實際施行,包括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法是一種行為規范,法在被制定出來后,付諸實施之前,只是一種書本上的法律,處在應然狀態;法律的實施,就是使法律從書本上的法律變成行動中的法律,使它從抽象的行為模式變成人們的具體行為,從應然狀態到實然狀態。
法律實施是實現法的作用與目的的條件。法律實施與法的制定相對。法律本身反映了統治者或立法者通過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愿望與方法,反映了立法者的價值追求。法律實施是實現立法者目的、實現法律作用的前提,是實現法的價值的必由之路,正如有的學者指出的,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
三、法律解釋
(一)法律解釋的含義
法律解釋是指一定的人或組織對法律規定含義的說明。(二)法律解釋的種類
(1)正式解釋與非正式解釋,這是根據解釋主體和解釋的效力不同所作的分類。①正式解釋,通常也叫法定解釋,是指由特定的國家機關、官員或其他有解釋權的人對法律做出的具有法律上普遍約束力的解釋。正式解釋有時也稱有權解釋。②非正式解釋,通常也叫學理解釋,一般是指由學者或其他個人及組織對法律規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解釋。
(2)限制解釋、擴充解釋與字面解釋,這是根據解釋的尺度不同所作的分類。①限制解釋,是指在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原意為廣時,作出比字面含義為窄的解釋;②擴充解釋,是指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原意為,莘時,作出比字面含義為廣的解釋;③字面解釋,是指嚴格按照法律條文字面的通常含義解釋法律,既不縮小,也不擴大。
(三)法律解釋的方法
(1)文義解釋,也稱語義解釋、文法解釋、文理解釋。這是指從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來說明法律規定的含義。文義解釋的特點是將解釋的焦點集中在語言上,而不顧及根據語言解釋出的結果是否公正、合理。
(2)歷史解釋,是指通過研究確關立法的歷史資料或從新舊法律的對比中了解法律的含義。
(3)體系解釋,也稱邏輯解釋,系統解釋。這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
(4)目的解釋,是指從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和立法意圖來解釋法律。
四、法律監督
(一)法律監督的含義
狹義上的法律監督,是指由特定國家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對立法、司法和執法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廣義的法律監督,是指由所有國家機關、政黨、團體、社會組織和公民對各種法律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
(二)國家法律監督體系
(1)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是指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為全面保證國家法律的有效實施,通過法定程序,對由它產生的國家機關實施法律的監督。
(2)國家行政機關的法律監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進行的法律監督。
(3)國家司法機關的監督,是我國監督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包括檢察機關的監督和審判機關的監督兩種。
(三)社會法律監督體系
社會監督,即非國家機關的監督,是指以國家機關以外的社會組織或公民為主體進行的監督。根據社會監督的主體不同,可以將其分為以F幾種:(1)社會組織的監督;(2)社會輿論的監督;(3)人民群眾的直接監督。
五、法律服務
(一)法律服務的概念
法律服務,是指基于與當事人達成的協議,運用法律及其知識、技能,依法幫助當事人解決法律問題的智力型服務活動。
(二)法律服務體系
我國目前的法律服務體系主要由律帥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社會公證機構、審計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構成。
(1)律師事務所是我國法律服務體系的主要部分。目前,我國圭要有國辦、合作和合伙制律師事務所三種類型。(2)基層法律服務所是依法在鄉鎮和城市街道設立的法律服務組織。
(3)公證是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真實性、合法性,以保護公共財產,保護公民身份上、財產上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公證處是國家公證機關,行使國家證明權(包括司法證明權).代表國家統一行使公證證明職能。
(4)審計事務所是經省級以上審計機關批準成立,依法獨立承擔審計查證、咨詢服務,實行有償服務、自收自支、獨立核算的事業單位。
(5)會計師事務所是依法設立并承辦注冊會計師業務的機構。
六、法律援助
(一)法律援助的概念
法律援助,是指在國家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協調下,律師、公證員、基層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務人員,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制度。
(二)法律援助的范圍
(1)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①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②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③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④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⑤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⑥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2)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①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②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③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3)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是尚未完全喪失辯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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