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罰
刑罰,是刑法規定的由國家審判機關依法對犯罪人所適用的限制或剝奪其一定權益的最嚴厲的強制性法律制裁方法。我國刑罰的目的是預防犯罪,其內容包括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特殊預防是預防已經犯了罪的人重新犯罪;一般預防是預防尚未犯罪的人實施犯罪。
(一)刑罰的體系和沖突
1、刑罰體系
刑罰體系是指國家以有利于實現刑罰目的為指導原則,通過刑法規范而形成的、由一定刑罰種類按其輕重程度而組成的序列。我國的刑罰由主刑和附加刑構成一個完整的體系,主刑包括生命刑和自由刑,附加刑包括財產刑、資格刑等,主刑和附加刑相互補充。
2、刑罰種類
(1)主刑,是指只能獨立適用的主要刑罰方法。我國刑法中,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五種具體的刑罰方法。
(2)附加刑,又稱從刑,是補充主刑適用的刑罰類型。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主刑適用,一般(除沒收財產外)也可以獨立適用。我國的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以及只能適用于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
(二)自首與立功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行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對于立功的犯罪分子,給予從寬處理:有一般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四、國家公職人員的職務犯罪
(一)貪污賄賂罪
根據我國《刑法》分則第八章的規定,貪污賄賂罪共有12個罪名,包括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賄罪、單位受賄罪、行賄罪、對單位行賄罪、介紹賄賂罪、單位行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隱瞞境外存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和私分罰沒財物罪。以下重點介紹前三個:
1、貪污罪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產的行為。貪污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是:(1)犯罪客體方面,既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又侵犯了公共財產的所有權;(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4)主觀方面為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歸還的行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是:(1)犯罪客體方面,既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又有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權;(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的行為;(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4)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即明知是公款而有意違反有關規定予以挪用,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權。
3、受賄罪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受賄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是:(1)犯罪客體方面,既有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受賄罪的犯罪對象是賄賂,根據刑法規定,賄賂只限于財物;(2)客觀方面表現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利益的行為;(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4)主觀方面是故意。
(二)瀆職罪
瀆職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妨害國家管理活動,致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瀆職罪是一種典型的職務犯罪。我國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規定了33個罪名,這里重點介紹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
1、濫用職權罪
濫用職權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罪的犯罪構成特征:(1)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濫用職權的行為,并導致了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3)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4)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濫用職權的行為會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2、玩忽職守罪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玩忽職守罪的犯罪構成特征是:(1)犯罪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玩忽職守的行為,并且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玩忽職守是指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工作中草率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職;(3)犯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4)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理恪盡職守,盡心盡力,在履行公職中時刻保持必要的注意,但行為人卻持一種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的心態,對自己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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