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一、民事主體與人格權
(一)民事主體
我國民法通則所稱的平等主體就是民事主體,民事主體是旨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世事義務的人。民事主體分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組織。
1、自然人
自然人是指基于出生這一自然規律而誕生的人。自然人一出生就成為獨立自主享有法律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民事主體。自然人不僅包括有本國國籍的人,也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的人。
(1)自然人的情事權利能力:情事權利能力是法律確認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情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2)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是民事主體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司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規定分兩類。對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即認定其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采取年齡主義;對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采取個案審查制。
無民事行為能力:民法通則規定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2、法人
法人是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能以自己名義享有世事權利和負擔民事義務的團體。
(1)法人的特征:法人是團體;擁有獨立的財產;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民事法律關系。
(2)法人的法律要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3)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參加民事法律關系,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以成立為始期,消滅為終期。
(4)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法人獨立進行民事活動的能力。與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相比,法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特點是:①始期與終期不同。與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一起產生、同時消滅,兩者的始期與終期完全一致。②范圍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屬于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其范圍始終與民事權利能力的范圍相一致。③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實現不同。法人獨立參加與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由代表機構進行的。
(二)人格權
1、人格權的概念
人對其自身的主體性要素及其整體性結構的專屬性支配權,就是人格權。而人與人之間基于身份所產生的倫理性權利,如親權、配偶權、親屬權等,就是身份權。
2、人格權的保護
加害人對其侵害人格權的行為,應負相應的民事責任,不僅要賠償受害人的物質損失,而且要賠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失。
二、民事法律行為與代理
(一)民事法律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的合法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法定要件:(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為必須有合法性。包括:①標的合法;②在法律對某些行為有特別要求的,必須滿足該要求時,民事法律行為方能有效。
3、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是在意思表示當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
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是在意思表示中含有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是構成民事法律行為意思表示的組成部分,并且用來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存續的時間。
5、無效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指欠缺法律行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確定和當然不發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民事行為。
無效民事行為有以下幾種類型: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4)來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6)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7)以從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6、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
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簡稱可撤銷行為,是因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者撤銷的民事行為。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包括:(1)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2)顯夫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7、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民事法律行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包括:
(1)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行為若經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起有效;若權利人不同意,則效力確定為無效。
(2)欠缺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對本人是沒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后追認,就成為名正言順的“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為對行為人生效。在本人承認與否認前,該行為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
(3)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是債的效力不變而由第三人承受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為。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在債權人同意之前,債務承擔行為處于效力不確定狀態。
(4)限制行為能力待追認的行為
這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超越其民事行為能力范圍的行為。這類行為若獲得法定代理人追認,即變為有效法律行為,反之,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二)代理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意思表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被代理人發生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此,代理在性質上屬民事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能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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