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唐律疏議》的制定
唐高宗永徽二年,命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編撰成《永徽律》。鑒于當時各級審判機關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永徽三年,唐高宗命律學通才和重臣對律文進行逐條解釋。一年后完成對律文的注疏,經高宗批準,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注疏附在相關的律文后面頒行。此即法制史上著名的《永徽律疏》,又稱《唐律疏議》。
《唐律疏議》規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統稱為五刑。十惡被認為是最嚴重的罪行,所以列于首篇。所謂十惡都是指直接侵犯專制皇帝的統治基礎積封建統治秩序的行為,十惡具體指: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犯十惡罪者皆處以重刑,不享有贖、免等特權。
八議,八議制度起源很早,唐律則規定得更為詳備。八議的對象主要指以下幾種人,親、故、賢、能、功、貴、勤、賓。總之不外乎皇帝的親戚故舊,或者封建王朝的官僚貴族。這些人只要不是犯了十惡罪,其他罪行都可以通過各種途徑減輕或免于處罰。這種特權制度,反映了等級和階級差別。
唐律《名例律》還規定了一些原則,對如何認定犯罪性質和確定刑罰方面具有指導意義。劃分公罪與私罪,關于自首減免刑罰的規定,關于共同犯罪的處理原則,關于合并論罪的原則,關于累犯加重的規定,關于區分故意與過失,關于類推的一般原則,等等。關于老幼廢疾減刑的規定,關于同居相瞞不為罪的規定,關于涉外案件的處理原則。
這些基本原則的規定,充分證明唐朝的法律制度是相當完備和相當細密的。
二、唐律與中華法系之間的關系
首先,關于唐律與中華法系之間的關系并不能僅僅局限于與所謂唐律是中華法系的重要代表和標志性地位。
中華法系這一范疇的內容是根基于封建經濟基礎之上的,發軔于春秋戰國時期,這一時期是中國奴隸制度瓦解,封建制度逐步形成確立時期。這一不僅是制度的變化,而是社會形態的改變,這兩種模式的轉變周期如此之長決定于當時社會實踐能力。而社會實踐能力又離不開生產力(生產主體、生產對象、生產工具)。據相關考證可知,在當時生產工具主要是鐵犁牛耕。早期社會組織由家庭、氏族、部落聯盟逐步向國家為主要單位轉化,也逐步建立以國為本位和家為本位的雙元結構制度。因此,中華法系的形成主要內容就是封建等級秩序和宗法血緣制度。在當時社會制度更多的是靠社會習慣、儒家道德、權威等得以維系。雖然教科書說成文法有了很大的發展,其實是夸大了他的地位,讓其承擔了不應有的使命。如果考察中華法系的歷史脈絡可知,有統一性和延續性,到唐朝時已經發展到鼎盛時期,《唐律疏議》體系完備、內容豐富、技術精湛、影響之大實屬罕見,奠定了中華法系的歷史地位,包括后來的日本、越南等周邊國家以其為標本制定自己的法律體系。中華法系逐漸形成了自己的“托勒密體系”。作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無疑是令人為之驕傲,但是,近代西方建立于商品經濟基礎之上的法律沖擊著中國傳統自給自足的儒家文化,現代商品直接的結構了舊時的生產結構鏈條,瓦解了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出現了商品化現象。中華法系走向了滅亡,成了“死法”。完成了其對封建社會所賦予的歷史使命,只是其不能為現代社會的進步和發展培育良好的土壤。
《唐律疏議》作為特定時態下的法律制度,但是,它離不開他的時態,而唐朝作為歷史延續性的重要一鏈條注定不能抹去。所以,唐律放在諾大的環境里必定淡化了一些,增色了一些。其實,他們根本上都是歷史發展的產物,作為維護階級統治的外在規范。跟多的體現是個性發展與整體之間類似。站在現代文明的角度上,唐朝的優越性只是體現在開明專制統治上,出于人口眾多、社會結構復雜、地域遼闊等原因,制定一個適用于龐大群體的法律制度是必然產物。特別是經歷過戰爭后修養生息政策、總結前朝滅亡教訓、注重農業生產為法律體系的建立提供了生存空間。因為法律只是和平社會才可能體現正義、理性,而亂世則用重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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