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成立的時間、地點
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采用書面形式或其他形式訂立合同的,從其約定。
承諾生效的地點為合同成立的地點。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五、締約過失責任
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節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
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和附期限。
二、無效合同
(一)無效合同的概念
無效合同,是指因違反法律、法規要求,國家不予承認和保護的,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二)無效合同的情形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三)無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無效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可撤銷合同
(一)可撤銷合同的概念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可使已經生效的合同變更或歸于無效的合同。
(二)可撤銷合同的情形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
3.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撤銷權的行使是時效限制。
(三)可撤銷合同的法律后果
被撤銷的合同,同無效合同一樣,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四、效力待定合同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
對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屬于無效合同或可撤銷合同,法律允許根據情況予以補救的合同,稱之為效力待定合同。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后果
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訂立的合同三種情況,合同法允許采取補救措施,使之成為有效合同。
第四節 合同的履行 一、合同履行的規則
(一)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時的確定規則
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合同法規定的規則確定。
(二)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合同的價格履行規則
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付標的物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新價格執行。逾期提取標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照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照原價格執行。
二、抗辯權的行使
抗辯權是指在雙務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有依法對抗對方要求或否認對方權利主張的權利。
(一)同時履行抗辯權
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后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辯權
合同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辯權
雙務合同成立后,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債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債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又稱先履行抗辯權。
四、保全措施
為防止因債務人的財產不當減少而給債權人的債權帶來危害,法律允許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一)代位權
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二)撤銷權
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或者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第五節 合同的擔保 一、保證
(一) 保證和保證人
保證是指第三人為債務人的債務履行作擔保,由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二)保證內容和保證方式
保證的內容,應當在以書面形式訂立的保證合同中加以確定。
保證的方式分為:一般保證、連帶責任保證。
(三)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約定的保證擔保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在與債權人約定的保證期間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
二、抵押
(一)抵押和抵押物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其確定的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財產提供擔保。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記
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當事人以法律規定的需要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財產作抵押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以其他財產抵押的,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的范圍和效力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四)抵押權的實現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即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 ,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和比例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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