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一、仲裁
1、仲裁適用范圍
仲裁是指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則不適用仲裁。
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其他法律調整,不適用仲裁法。
2、仲裁的基本制度
(1)協議仲裁: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不能達成仲裁協議的不能適用仲裁方式。
(2)一裁終局: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仲裁機構
包括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4、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的內容
――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有仲裁事項;
――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5、仲裁裁決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二、行政復議
1、行政復議適用范圍
行政復議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在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對社會的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作為行政管理主體的行政機關一方與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一方,對于法律規定范圍內的具體行政行為發生爭議,由行政管理相對人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該行政機關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作出相應決定的一種行政監督活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范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2、行政復議申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參加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
3、行政復議決定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復議機關或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三、訴訟
1、訴訟適用范圍
訴訟是指國家審判機關即法院依照法律規定,在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加下,依法解決訟爭的活動。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審判制度
合議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審判人員組成審判組織,代表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兩審終審制度――是指一個訴訟案件經過兩級人民法院審判即終結的制度。
3、訴訟管轄
4、訴訟時效
訴訟時效期間分為:
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指由民事普通法規定的具有普遍意義的訴訟時效期間。
特別訴訟時效期間,是指由民事普通法或特別法規定的,僅適用于特定民事法律關系的訴訟時效期間。
5、判決和執行
當事人不服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的判決是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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