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南方嘉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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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經濟糾紛的解決途徑
一、仲裁
1、仲裁適用范圍
仲裁是指由經濟糾紛的各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仲裁機構,對糾紛依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約束力的裁決的活動。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
關于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則不適用仲裁。
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其他法律調整,不適用仲裁法。
2、仲裁的基本制度
(1)協議仲裁: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糾紛,不能達成仲裁協議的不能適用仲裁方式。
(2)一裁終局:裁決作出后,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仲裁機構
包括仲裁委員會和仲裁協會。
4、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的內容
――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有仲裁事項;
――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仲裁協議一經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5、仲裁裁決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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