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節 稅款征收
一、稅款征收方式
1、查賬征收:適合于經營規模較大,財務會計制度健全,能夠如實核算和提供生產、經營情況,正確計算應納稅款的納稅人。
2、查定征收:適用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產品零星、稅源分散、會計賬冊不健全的小型廠礦和作坊。
3、查驗征收:適用于納稅人財務制度不健全,生產經營不固定、零星分散、流動性大的稅源。
4、定期定額征收:適用于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和縣以上稅務機關(含縣級)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難以查賬征收,不能準確計算計稅依據的個體工商戶(包括個人獨資企業)。
二、稅款征收措施
1、核定應納稅額
(1)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的;
――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以及臨時經營的納稅人。
(2)稅務機關按以下方式核定應納稅額:
――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費用)加合理的利潤或其他方法核定;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當其中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3)關聯企業應納稅額的核定
納稅人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時,不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其應納稅的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
2、責令繳納,加收滯納金
納稅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責令限期繳納,并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3、責令提供納稅擔保
欠繳稅款滯納金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而未繳清稅款,需要申請行政復議的,需要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發生爭議,在申請行政復議之前,也須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納稅擔保的具體方式包括納稅保證、納稅抵押、納稅質押等。
4、稅收保全措施
稅務機關責令具有稅法規定情形的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而納稅人拒絕提供納稅擔保或無力提供納稅擔保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其他財產是指納稅人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5、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6、阻止出境
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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