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個別清償的撤銷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無效行為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該行為自實施之日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如果據此取得財產,管理人有權予以追回。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該行為自實施之日起就沒有法律效力,如果據此取得財產,管理人有權予以追回。
四、抵銷權
例如:人民法院受理甲企業的破產案件后,甲企業欠A100萬元,同時A欠甲企業80萬元。因此,A作為債權人可以在破產清算之前行使抵銷權,抵銷后,A的破產債權為100—80=20(萬元)。
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舉例】甲企業欠乙企業20萬元,2月1日人民法院受理了甲企業的破產案件;丙企業與債務人甲企業之間也有合同的交易,丙企業欠甲企業30萬元的貨款,在破產受理后,丙不可以通過取得乙的20萬元的債權,與甲進行債權債務的抵銷的。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舉例】A欠甲企業100萬元,此時A已知甲企業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而將一臺舊設備作價120萬元銷售給甲企業,這種情況下,A不可以行使抵銷權。除非這種情況發生在甲企業破產申請1年前。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處理的債務人財產
1、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例如:甲公司于06年2月1日成立,于07年1月1日關于甲的破產申請被受理,若甲成立時注冊資本為500萬元,A出資200萬元,B出資150萬元,C出資150萬元,約定A的出資在兩年內繳清,其中在06年年底繳納一次,在07年年底再繳納一次,在07年1月1日A的出資沒有全部繳清,此時管理人應當要求A繳納所認繳的出資。
注意:此處的規定與公司法銜接。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2、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3、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經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舉例】A企業和B企業簽訂了買賣合同,A將設備銷售給B,設備在4月1日發出,在設備還沒有到達B企業時,人民法院受理了B企業的破產案件,出現這種情況,如果B尚未付款,則設備可以由A企業追回。管理人也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A交付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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