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法律制度
第二節 合伙企業法
(2007年6月1日生效)
一、普通合伙企業
設立條件;合伙企業財產;事務執行;損益分配;對外代表權的效力;合伙企業的債務清償;合伙人的債務清償;入伙、退伙;
(一)設立條件(P109)
1、合伙人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但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只能是自然人。
(2)合伙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得成為合伙人。
(3)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為有限合伙人。
【例題】張某打算自己投資設立一企業從事商貿業務。下列表述中,錯誤的是( )。
A、張某可以設立一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從事商貿業務
B、張某可以設立一個個人獨資企業從事商貿業務
C、如果張某設立個人獨資企業,則該企業不能再入伙普通合伙企業
D、如果張某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則該公司可以再入伙普通合伙企業
【答案】C
2、出資(P109)
(1)合伙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
【解釋】只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勞務出資,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勞務出資。
(2)合伙人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需要評估作價的,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也可以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
【解釋】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全部繳納出資后,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
(3)合伙人以勞務出資的,其評估辦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確定,并在合伙協議中載明。合伙企業沒有注冊資本的法定要求,合伙人可以分期繳付出資。
3、企業名稱(P110)
(1)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普通合伙”字樣;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應當在名稱中標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樣;
(3)有限合伙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有限合伙”字樣;
(4)合伙企業的名稱中必須有“合伙”字樣。
(二)合伙企業財產(P112)
1、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清算前私自轉移或者處分合伙企業財產的,合伙企業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財產份額的轉讓(P112)
對內: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對外: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合伙人財產份額的出質(P113)
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例題】甲、乙、丙共同出資設立一個普通合伙企業,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甲擬以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出質借款。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下列表述中,正確的有( )。
A、無需經乙、丙同意,甲可以出質
B、經乙、丙同意,甲可以出質
C、未經乙、丙同意,甲私自出質的,其行為無效
D、未經乙、丙同意,甲私自出質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甲承擔賠償責任
【答案】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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