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證券公司主要業務的種類及內容
我國證券公司的業務范圍包括:證券經紀,證券投資咨詢,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證券承銷與保薦,證券自營,證券資產管理及其他證券業務。《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公司可以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及其他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
證券經紀業務又稱“代理買賣證券業務”,是指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代客戶買賣有價證券的業務。在證券經紀業務中,證券公司只收取一定比例的傭金作為業務收入。證券經紀業務分為柜臺代理買賣證券業務和通過證券交易所代理買賣證券業務。目前,我國證券公司從事的經紀業務以通過證券交易所代理買賣證券業務為主。證券公司的柜臺代理買賣證券業務主要為在代辦股份轉讓系統進行交易的證券的代理買賣。
在證券經紀業務中,經紀委托關系的建立表現為開戶和委托兩個環節。
經紀關系的建立只是確立了投資者和證券公司直接的代理關系,還沒有形成實質上的委托關系。當投資者辦理了具體的委托手續,即投資者填寫了委托單或自助委托及證券公司受理了委托,兩者就建立了受法律保護和約束的委托關系。經紀業務中的委托單,性質上相當于委托合同,不僅具有委托合同應具備的主要內容,而且明確了證券公司作為受托人的代理業務。
根據《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的規定,證券公司從事證券經紀業務,可以委托證券公司以外的人員作為證券經紀人,代理其進行客戶招攬、客戶服務及產品銷售等活動。證券經紀人應當具有證券從業資格。證券經紀人應當在證券公司的授權范圍內從事業務,并應當向客戶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2009年3月,中國證監會發布《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對證券公司采用證券經紀人制度開展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作出了進一步的明確規定。
(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
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是指從事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機構及其咨詢人員為證券投資人或者客戶提供證券投資分析、預測或者建議等直接或者間接有償咨詢服務的活動。
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是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接受客戶委托,按照約定,向客戶提供涉及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投資建議服務,輔助客戶作出投資決策,并直接或者間接獲取經濟利益的經營活動。投資建議服務內容包括投資的品種選擇、投資組合及理財規劃建議等。
發布證券研究報告是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機構對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價值、市場走勢或者相關影響因素進行分析,形成證券估值、投資評級等投資分析意見,制作證券研究報告,并向客戶發布的行為。證券研究報告主要包括涉及證券及證券相關產品的價值分析報告、行業研究報告、投資策略報告等。證券研究報告可以采用書面或者電子文件形式。
(三)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業務
財務顧問業務是指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咨詢、建議、策劃業務。它具體包括:為企業申請證券發行和上市提供改制改組、資產重組、前期輔導等方面的咨詢服務;為上市公司重大投資、收購兼并、關聯交易等業務提供咨詢服務;為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組織收購上市公司及相關的資產重組、債務重組等提供咨詢服務;為上市公司完善法人治理結構、設計經理層股票期權、職工持股計劃、投資者關系管理等提供咨詢服務;為上市公司再融資、資產重組、債務重組等資本營運提供融資策劃、方案設計、推介路演等方面的咨詢服務;為上市公司的債權人、債務人對上市公司進行債務重組、資產重組、相關的股權重組等提供咨詢服務以及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業務形式。
(四)證券承銷與保薦業務
證券承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理證券發行人發行證券的行為。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公開發行的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的,發行人應當同證券公司簽訂承銷協議。
證券承銷業務可以采取代銷或者包銷方式。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后剩余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前者為全額包銷,后者為余額包銷。證券代銷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還規定了承銷團的承銷方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的,應當由承銷團承銷,承銷團由主承銷商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
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可轉換為股票的公司債券,依法采取承銷方式的,或者公開發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實行保薦制度的其他證券的,應當聘請具有保薦資格的機構擔任保薦機構。證券公司履行保薦職責,應按規定注冊登記為保薦機構。保薦機構負責證券發行的主承銷工作,負有對發行人進行盡職調查的義務,對公開發行募集文件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進行核查,向中國證監會出具保薦意見,并根據市場情況與發行人協商確定發行價格。
(五)證券自營業務
證券自營業務是指證券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以自有資金或者依法籌集的資金,為本公司買賣依法公開發行的股票、債券、權證、證券投資基金及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證券,以獲取營利的行為。證券自營活動有利于活躍證券市場,維護交易的連續性。但在自營活動中要防范操縱市場和內幕交易等不正當行為。由于證券市場的高收益性和高風險性特征,許多國家都對證券經營機構的自營業務制定法律法規,進行嚴格管理。
證券公司開展自營業務,或者設立子公司開展自營業務,都需要取得證券監管部門的業務許可,證券公司不得為從事自營業務的子公司提供融資或擔保。同時,要求證券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管理有效,能夠有效控制業務風險;公司有合格的高級管理人員及適當數量的從業人員、安全平穩運行的信息系統;建立完備的業務管理制度、投資決策機制、操作流程和風險監控體系。
(六)證券資產管理業務
證券資產管理業務是指證券公司作為資產管理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與投資者簽訂的資產管理合同,按照資產管理合同約定的方式、條件、要求和限制,為投資者提供證券及其他金融產品的投資管理服務,以實現資產收益最大化的行為。
證券公司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應當獲得證券監管部門批準的業務資格;公司凈資本不低于2億元,且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有關監管規定,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凈資本限額為3億元,設立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凈資本限額為5億元;資產管理業務人員具有證券從業資格,且無不良行為記錄,其中具有3年以上證券自營、資產管理或者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從業經歷的人員不少于5人;公司具有良好的法人治理機構、完備的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證券公司為單一客戶辦理定向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客戶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合同,通過該客戶的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定向資產管理業務的特點是:證券公司與客戶必須是一對一的投資管理服務;具體投資的方向在資產管理合同中約定;必須在單一客戶的專用證券賬戶中封閉運行。
證券公司為多個客戶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設立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并擔任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管理人,與客戶簽訂集合資產管理合同,將客戶資產交由具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法人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或者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進行托管,通過專門賬戶為客戶提供資產管理服務。集合資產管理業務的特點是:集合性,即證券公司與客戶是一對多;投資范圍有限定性和非限定性的區分;客戶資產必須托管;專門賬戶投資運作;比較嚴格的信息披露。
證券公司辦理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可以設立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和非限定性集合資產管理計劃。
(七)融資融券業務
融資融券業務是指向客戶出借資金供其買入上市證券或者出借上市證券供其賣出,并收取擔保物的經營活動。
證券公司經營融資融券業務,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公司治理結構健全,內部控制有效;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財務狀況、合規狀況良好;有開展業務相應的專業人員、技術條件、資金和證券;完善的業務管理制度和實施方案等。
根據《證券公司融資融券業務試點管理辦法》,證券公司申請融資融券業務試點,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經營經紀業務已滿3年,且在分類評價中等級較高的公司;公司治理健全,內控有效,能有效識別、控制和防范業務經營風險和內部管理風險;公司信用良好,最近2年未有違法違規經營的情形;財務狀況良好;客戶資產安全、完整,實現交易、清算以及客戶賬戶和風險監控的集中管理;有完善和切實可行的業務實施方案和內部管理制度,具備開展業務所需的人員、技術、資金和證券等。
(八)證券公司中間介紹(IB)業務
IB(Introducing Broker)即介紹經紀商,是指機構或者個人接受期貨經紀商的委托,介紹客戶給期貨經紀商并收取一定傭金的業務模式。證券公司中間介紹(IB)業務是指證券公司接受期貨經紀商的委托,為期貨經紀商介紹客戶參與期貨交易并提供其他相關服務的業務活動。根據我國現行相關制度,證券公司不能直接代理客戶進行期貨買賣,但可以從事期貨交易的中間介紹業務。
1.證券公司IB業務的資格條件
證券公司申請IB業務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日前6個月各項風險控制指標符合規定標準。
(2)已按規定建立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制度。
(3)全資擁有或者控股一家期貨公司,或者與一家期貨公司被同一機構控制,且該期貨公司具有實行會員分級結算制度期貨交易所的會員資格、申請日前2個月的風險監管指標持續符合規定的標準。
(4)配備必要的業務人員,公司總部至少有5名、擬開展IB業務的營業部至少有2名具有期貨從業人員資格的業務人員。
(5)已按規定建立健全與IB業務相關的業務規則、內部控制、風險隔離及合規檢查等制度。
(6)具有滿足業務需要的技術系統。
(7)中國證監會根據市場發展情況和審慎監管原則規定的其他條件。
證券公司申請IB業務,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介紹業務資格申請書》等規定的申請材料。
2.證券公司IB業務的業務范圍
證券公司受期貨公司委托從事IB業務,應當提供下列服務:
(1)協助辦理開戶手續。
(2)提供期貨行情信息、交易設施。
(3)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服務。
證券公司不得代理客戶進行期貨交易、結算或者交割,不得代期貨公司、客戶收付期貨保證金,不得利用證券資金賬戶為客戶存取、劃轉期貨保證金。
3.證券公司IB業務的業務規則
證券公司只能接受其全資擁有或者控股的,或者被同一機構控制的期貨公司的委托從事IB業務,不能接受其他期貨公司的委托從事IB業務。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合規、審慎經營的原則,制定并有效執行IB業務規則、內部控制、合規檢查等制度,確保有效防范和隔離IB業務與其他業務的風險。期貨公司與證券公司應當建立IB業務的對接規則,明確辦理開戶、行情和交易系統的安裝維護、客戶投訴的接待處理等業務的協作程序和規則。證券公司與期貨公司應當獨立經營,保持財務、人員、經營場所等分開隔離。
五、證券服務機構的類別
證券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法人機構。證券服務機構包括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會計師事務所等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機構。
投資咨詢機構、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從事證券服務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證券專業知識和從事證券業務或者證券服務業務2年以上的經驗。
六、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的管理
證券法律業務是指律師事務所接受當事人委托,為其證券發行、上市和交易等證券業務活動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見書等文件的法律服務。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規定,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進行監督管理。律師協會依照章程和律師行業規范對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可以為下列事項出具法律意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及上市;上市公司發行證券及上市;上市公司的收購、重大資產重組及股份回購;上市公司實行股權激勵計劃;上市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境內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到境外發行證券,將其證券在境外上市交易;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變更、解散、終止;證券投資基金的募集,證券公司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的設立;證券衍生品種的發行及上市;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律師事務所可以接受當事人的委托,組織制作與證券業務活動相關的法律文件。
《辦法》規定,鼓勵具備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內部管理規范,風險控制制度健全,執業水準高,社會信譽良好;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其中5名以上曾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已經辦理有效的執業責任保險;最近2年未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辦法》規定,鼓勵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違法執業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最近3年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最近3年連續執業,且擬與其共同承辦業務的律師最近3年從事過證券法律業務;最近3年連續從事證券法律領域的教學、研究工作,或者接受過證券法律業務的行業培訓。
《辦法》規定,律師被吊銷執業證書的,不得再從事證券法律業務。律師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機關給予停止執業處罰的,在規定禁入或者停止執業期間不得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辦法》規定,同一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一證券發行的發行人和保薦人、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同時為同一收購行為的收購人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在其他同一證券業務活動中為具有利害關系的不同當事人出具法律意見。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存在其他影響律師獨立性的情形的,該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所任職公司的委托,為該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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