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必要時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參加,對地震預測意見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作出評審結果,并提出對策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意見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全國范圍內的地震長期和中期預報意見,由國務院發布。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預報意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除發表本人或者本單位對長期、中期地震活動趨勢的研究成果及進行相關學術交流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意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布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三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增加地震監測臺網密度,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可能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的建設。
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區域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根據震情的發展變化,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余震防范工作提供依據。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地震監測臺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的資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準,并采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對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于當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三十六條 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應當與抗震設防要求相銜接。
第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三十八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并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文件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并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建設工程。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管理,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經濟適用、具有當地特色的建筑設計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范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國家對需要抗震設防的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給予必要支持。
第四十一條 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物資。
第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支持研究開發和推廣使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經濟實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四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等基層組織,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實際情況,加強對本單位人員的地震應急知識宣傳教育,開展地震應急救援演練。
學校應當進行地震應急知識教育,組織開展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
第四十五條 國家發展有財政支持的地震災害保險事業,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準。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并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地震應急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組織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響應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地震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修訂。
第四十八條 地震預報意見發布后,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預報的震情可以宣布有關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防范和抗震救災準備工作。
第四十九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地震災害分為一般、較大、重大和特別重大四級。具體分級標準按照國務院規定執行。
一般或者較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發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地震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第五十條 地震災害發生后,抗震救災指揮機構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并采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并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和接收與救治;
(三)迅速組織搶修毀損的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
(四)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避難場所,設置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五)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范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或者劇毒、強腐蝕性、放射性物質大量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六)依法采取維持社會秩序、維護社會治安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一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在地震災區成立現場指揮機構,并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工作組,統一組織領導、指揮和協調抗震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不得遲報、謊報、瞞報。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準確、及時發布。
第五十三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援新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調運和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裝備,提高應急救援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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