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建立國家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充分利用消防等現有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在實施救援時,應當首先對倒塌建筑物、構筑物壓埋人員進行緊急救援。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醫療救治隊伍快速、高效地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地震災害救援志愿者隊伍,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使志愿者掌握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技能,增強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七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協調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機構負責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的統籌調度,并根據其專業特長,科學、合理地安排緊急救援任務。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開展緊急救援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為地震應急救援、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承擔。
第五十九條 地震災區受災群眾需要過渡性安置的,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安置。
第六十條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設置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產和生活的區域,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
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并采取相應的防災、防疫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一條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盡量保護農用地,并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照臨時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后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二條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等的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避免對土壤、水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六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產設施,提供農業生產技術指導,盡快恢復農業生產;優先恢復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產,并對大型骨干企業恢復生產提供支持,為全面恢復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產經營提供條件。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工作。
第六十五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修訂完善有關建設工程的強制性標準、采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十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后組織實施;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后,由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
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土地、氣象、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和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復核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編制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單位、專家和公眾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六十七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地震活動斷層分布以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布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等作出安排。
地震災區內需要異地新建的城鎮和鄉村的選址以及地震災后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水、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六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后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后恢復重建。
第六十九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典型地震遺址、遺跡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構筑物的保護范圍和措施。
對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按照清理保護方案分區、分類進行,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妥善清理、轉運和處置有關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和有毒化學品,開展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和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
第七十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學校、醫院、文化、商貿服務、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住房和無障礙設施的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尊重村民意愿,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群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的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尊重當地群眾的意愿。
第七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有關檔案、資料,對因地震災害遺失、毀損的檔案、資料,及時補充和恢復。
第七十二條 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的原則。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產自救,自力更生、艱苦奮斗、勤儉節約,盡快恢復生產。
國家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并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支持。
第七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群眾就業。
第七十四條 對地震災后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和地震應急預案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設置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練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物資的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十七條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加強管理和監督,予以公布,并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七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以及社會捐贈款物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后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的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的審計,并及時公布審計結果。
第八十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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