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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一)合同的性質不同
可撤銷合同屬于有效合同,在未被撤銷前,對雙方當事人都具有約束力。而效力待定合同實際上是未發生效力的合同,在經過權利人確認或出現特定事由后才轉化為有效合同。
(二)合同的效力不同
可撤銷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履行期屆至時,但是仍負有履行的義務,不履行者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未履行者請求撤銷合同,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撤銷合同后,合同自始視為無效,此時違約責任不能成立。
效力待定合同在沒有被權利人確認之前是無效合同,不具有履行的效力。在被權利人確認后則是有效合同,具有履行的效力。
(三)形成原因不同
構成可撤銷合同的法定原因是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和乘人之危。
效力待定合同的形成原因則主要是當事人不具備簽訂此合同的相應的權利。
1Z302035 了解附條件和附期限合同
一、附條件合同
所謂附條件合同是指在合同中規定了一定的條件,并且把該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合同效力發生或者效力消滅的根據的合同。附條件合同的主要作用在于反映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動機,從而滿足當事人的不同需要;而一般的合同只反映當事人的目的,而不反映當事人的動機。根據條件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可將所附條件分為生效條件和解除條件。
《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例如,某工程項目施工合同的發包人與承包人約定,若工程成果獲得當地政府評選的“××杯”獎,則發包人額外支付20萬元。在此,“獲得‘××杯’獎”即是“發包人額外支付20萬元”這一特別約定的生效條件。
附條件合同所附的條件應滿足如下條件:
(1)該條件應是將來發生事實,而不是已經發生的事實;
(2)該條件應是不確定發生的,而不是必然發生的;
(3)該條件應是當事人約定的條件,而不是法定條件;
(4)該條件應是合法的并不得與合同的主要內容相矛盾。
在附條件合同的條件成就之前,當事人不應違背法律或者誠實信用原則,為自己利益不正當促成或者阻止條件的成就,而應聽任條件的自然發生,否則,應承擔不利后果。為此,《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再結合前述例子,若承包人通過編造材料或者行賄等非法手段使該工程施工獲得“××杯”獎,則雖然生效條件成就,發包人可以承包人“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為由而拒絕履行額外付款20萬的特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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