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頁:第一節 稅務基礎管理 |
第 3 頁:第二節 稅收征收管理 |
第 5 頁:第三節 稅收控制管理 |
第二節 稅收征收管理
稅收征收管理的形式:
稅款征收的方式:
1.查賬征收:適用于財務會計制度較為健全,能夠認真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單位;
2.查定征收:賬冊不夠健全,但是能夠控制原材料或者進銷貨的納稅單位;
3.查驗征收:經營品種比較單一,經營地點、時間和商品來源不固定的納稅人;
4.定期定額征收:無完整考核依據的納稅人。
稅款征收的內容:
1.應納稅額的核定
(1)核定應納稅額的對象。
無賬可查或者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2)核定應納稅額的方法。
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收入額和利潤率核定;
按照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核定;
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
采取上款所列一種辦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2.關聯企業的稅收調整制度
(1)關聯企業的認定。
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擁有或者控制;
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關聯關系。
(2)關聯企業計稅依據調整方法。
①按照獨立企業之問進行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②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③按照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
3.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的制度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手續費。
扣繳義務人代扣、代收稅款時,必須給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
納稅擔保:
1.納稅擔保的適用對象
(1)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限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
(2)欠繳稅款的納稅人需要出境的。
(3)納稅人從事臨時經營以及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勞務的。
(4)外來經營者需要在本地購買發票。
2.納稅擔保的具體形式
(1)納稅擔保人擔保。
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可以作為納稅擔保人;
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等國家機關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2)納稅保證金擔保。
從事臨時經營的納稅人以及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金;對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納稅人以及欠繳稅款要離境的納稅人,稅務機關可責成其提供納稅保證金或其他納稅擔保。
(3)納稅擔保物擔保。
納稅人以自己所擁有的未設置抵押權的財產作為納稅擔保。
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1.稅收保全措施
(1)稅收保全措施的內容。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應納稅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納稅人在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的情況下,稅務機關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對該納稅人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①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
②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執行稅收保全措施的物品范圍: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范圍之內;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2)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前提和條件。
第一,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行為;
第二,必須是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和責令限期繳納稅款的期限內。
2.稅收強制執行措施
(1)稅收強制執行的內容。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①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②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2)稅收強制執行的適用范圍。
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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