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
1.冒用他人名義出資
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法律承認代持股協議的效力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3.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之間:按約定
當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有權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名義股東不得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
4.對其他人而言:認登記
(1)實際出資人“顯名”的程序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不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2018年簡答題)
(2)名義股東對股權的無權處分與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
①受讓人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可以善意取得該股權。
②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實際出資人有權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2018年簡答題)
【提示】判斷受讓人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時,主要考慮以下3點:
(1)受讓人受讓該股權時對名義股東無權處分一事“不知情”;
(2)受讓人是“有合理對價”取得該股權的(不論該對價是否已經支付);
(3)名義股東與受讓人之間的“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已經辦理。
(3)未盡出資義務時的責任承擔(2018年簡答題)
①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不得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
②名義股東根據上述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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