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關系的主體
(一)法律關系主體的概念
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即法律關系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法律關系的主體具有法律性和社會性。
在我國,能夠參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自然人(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和國家。
(二)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法律關系主體參加法律關系還有資格上的限制,這在法學上被稱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權利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它反映了權利主體取得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
行為能力是權利主體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能力。行為能力以權利能力為前提,自然人有權利能力并不一定有行為能力,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是一致的。根據年齡和精神健康狀況的不同,將民事行為能力人劃分為三種:
1.完全行為能力人,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年滿18周歲的公民:二是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2.限制行為能力人,即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辦理或征求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他的民事活動由其法定代理人代行。不能辨認和控制其行為的精神病人,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法律關系的內容
(一)法律權利
1.法律權利的概念。
法律意義上的權利一詞最早來源于羅馬法。從形式意義上講,法律權利的一般含義是,作為法律關系主體即權利主體或享有權利人,依法具有自己這樣行為或不這樣行為,或要求他人這樣或不這樣行為的能力或資格。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與其他性質上權利的主要區別在于,它是體現國家意志的法律、法規所承認和保護的。
2.法律權利與權力的區別
在實際使用中,它們與權利的主要區別在于:
(1)在我國現行憲法中,對中央國家機關使用職權一詞,對地方國家機關使用權限一詞,對公民則使用權利一詞。
(2)權利主體一般是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權力主體則只能是被授予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員。
(3)權利和權力的自由度不同。權利主體對其享有的某些權利是可以轉讓或放棄的,職權不能放棄、不可讓與。第四,權力的強制性是直接的,權利的強制性則是以權力為中介的,是間接的。
(二)法律義務
法律義務是指作為法律關系主體即義務主體或承擔義務人依法應這樣或不這樣行為的限制和約束。
(三)法律權利與法律義務的相互關系
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是一對表征關系和狀態的范疇,是法學范疇體系中最基本的范疇。義務是權利的關聯詞或對應詞,兩者相輔相成,有權利即有義務,有義務即有權利,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二者互為目的,互為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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