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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嚴肅自學考試紀律,確保國家考試質量,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國發[1988]015號)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結合我省自學考試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參加自學考試的應考者(以下簡稱應考者),負責、從事和參與自學考試工作的人員及其他人員(以下簡稱自學考試工作人員),應遵守《高等教育自學考試暫行條例》及其他有關自學考試的管理規章。對違紀行為,除另有規定外,均依照本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違反自學考試紀律的行為尚不夠治安管理處罰和刑事處罰的,分別給予自學考試紀律處罰和黨紀、政紀處分。自學考試紀律處罰分為:通報批評、單科成績作廢、考試無效、一至三年不準報考、一至二年內不準參與自學考試有關工作、取消參加自學考試工作資格、取消設考場資格。
第四條應考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關單科成績作廢:
(一)試卷上下寫或故意亂寫、涂改準考證號和姓名等欄目,在試卷密封線以外的地方寫上姓名、證號或作其他標志,以及在答卷上另加貼附紙答題的;
(二)不按規定使用書寫工具答卷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在試場內吸煙、左顧右盼,經教育不改的;
(四)終考信號發出后不聽勸阻繼續答題的。
第五條應考者在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作廢,一年內不準報考:
(一)擅自將試卷或草稿紙帶出試場的;
(二)交頭接耳,隨意走動的;
(三)夾帶與考試內容有關材料的(不論既遂或未遂);
(四)偷看、抄襲他人答案或有意讓人抄襲、傳遞紙條、協助他人作弊的。
第六條應考者在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當次考試各科成績作廢,三年內不準報考:
(一)喧嘩取鬧,擾亂試場秩序的;
(二)應考者請人代考或他人為應考者代考的;
(三)相互交換答卷或將他人答卷改成自己答卷的;
(四)當次考試有兩科以上(含兩科)犯第五條所列行為的。
第七條應考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歷次考試成績作廢:
(一)在報名點或考場無理取鬧、尋釁滋事、損壞公共財物、嚴重擾亂考試秩序的;
(二)偽造自學考試證件及有關證明材料的;
(三)盜竊、搶劫自學考試試卷、參考答案和評分標準的;
(四)捏造事實,誹謗、誣陷自學考試工作人員,或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侵犯自學考試工作人員人身權利的。
第八條自學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且一年內不準參與自學考試的有關工作。
(一)在監考中擅離職守,在試場內吸煙、閑聊、做與監考無關的其他事情,經指出后堅持不改的;
(二)在閱卷、登分中違反規定私自向考生泄漏分數的;
(三)對報名、制卷、閱卷、登分及考試組織工作不負責任,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條自學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二年內不準參加自學考試工作:
(一)考試期間將試題私自帶出試場,或暗示應考者答題的;
(二)在監考中對應考者的舞弊行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造成考試紀律很差的;
(三)考試期間錯發考試試卷,造成泄題或其他嚴重后果的;
(四)在閱卷、登分等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更改考生成績的;
(五)丟失、損壞有關考試工作尚未解密的資料、試卷或考生檔案的;
(六)發現應考者有弄虛作假,偽造考試證件及有關證明材料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故意隱瞞應考者弄虛作假行為的。
第十條自學考試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取消參加自學考試工作的資格:
(一)縱容、包庇應考者舞弊或為應考者舞弊提供條件,與應考者共同舞弊,為應考者出具假證明,偽造成績及檔案材料的;
(二)在閱卷中偷換、涂改考生試卷的;
(三)盜竊或泄漏自學考試試題(試卷)、參考答案、評分標準及其他保密材料的;
(四)在試卷押運、保管及考場的保衛工作中,因失職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誣陷、打擊、報復應考古或采取暴力、脅迫等手段侵犯應考者人身權利的。
第十一條考點領導不力或失職,對應考者舞弊現象制止不力,致使考試紀律渙散,發生嚴重舞弊事件的,取消下次設考點(或部分考場)的資格。
第十二條考場管理混亂,舞弊現象嚴重或造成泄題等嚴重后果的,當場考試無效,取消設考場的資格。
第十三條對應考者違反自學考試紀律的處罰,由縣級自學考試辦公室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地區級)自學考試辦公室審批,處罰決定應書面通知受處罰者所在單位和個人。
第十四條對在職應考者和自學考試工作人員違反自學考試紀律,需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由市自學考試辦公室提出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的紀檢、監察部門處理。
第十五條對自學考試應考者和工作人員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自學考試指導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十八條我省過去公布的有關自學考試的處罰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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