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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關系的總和
二、民法的性質:1 民法是私法;2 民法是任意法;3 民法是人法;4 民法是民事財產法。
三、民法的基本原則: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導民事立法、民事司法、進行民事活動的帶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指導意義的基本行為準則。其效力貫穿于整個民事法律制度的始終。具體說來,民法有以下幾個基本原則:
(一)民事主體地位平等原則。
(1)民事主體資格平等。
(2)在具體的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地位平等。
(3)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平等地受法律保護。
(二)自愿原則
(三)公平原則
(四)等價有償原則。
(五)誠實信用原則。
(六)合法和公序良俗原則。
四、民法的淵源
五、我國民法的歷史和現狀
六、現代民法的發展
(一)概述
(二)民法形式的發展
(三)民法內容的發展
(1)傳統民法的基本內容有所動搖。
(2)家庭婚姻關系的法律調整得到改善。
(3)人格權的范圍呈日益擴展之勢。
(4)知識產權愈來愈來受到保護。
(5)產品責任已發展為獨立的侵權責任。
(6)強制性民法規范日漸增多。
(7)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由過錯責任向無過錯責任轉變。
(8)私法與公法的界限已經開始淡化。
第二章 民事法律關系
一、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和要素
民事法律關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實并由民事法律規范調整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民法所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表現。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要素:公民、法人、國家。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要素:物、行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要素:民事權利、民事義務。
二、民事權利的概念分類、行使、保護及其和民事義務的關系
1 、民事權利的概念
民事權利是指民事主體為實現某種利益而依法為某種行為或不為某種行為的可能性。它具體包括:
(1)權利主體依法直接享有某種利益或者實施一定行為的可能性。
(2)權利主體可以請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保證其享有或實現某種利益的可能性。
(3)在權利受到侵犯時,有權請求有關機關予以保護。
2.民事權利的分類
民事權利按不同的標準可以分為:(1 )財產權與人身權;(2 )支配權、請求權、形成權與抗辯權;(3 )絕對權與相對權;(4 )主權利和從權利;主要應掌握第(2 )種,即以民事權利的作用為標準所做的區分:
支配權是對于作為權利客體的事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
請求權是特定人(請求權人)對于特定他人(義務人)能夠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可能性。
形成權是依照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是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
抗辯權是權利人所享有的對抗對方當事人請求權的權利。
3.民事權利行使應遵循的原則
(1 )公共利益原則。
(2 )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3 )誠實信用原則。
4.民事權利保護的方法
(1 )自我保護(自力救濟):1 )正當防衛;2 )緊急避險;3 )自助行為。
(2 )國家保護(公力救濟):1 )民事訴訟保護;2 )刑事訴訟保護;3 )行政程序及行政訴訟保護。
5.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的關系
民事權利與民事義務,相互聯系相互制約,相互適應同時并存,是對立統一的關系。有義務必有權利與其相適應,義務的履行則是權利的實現。
三、民事法律事實的概念、特征及其類別
1 、民事法律事實的概念、特征
民事法律事實是符合民法規范,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現象。其具有如下特征:
(1 )客觀性。
(2 )聯系性。
(3 )法律性。
2.民事法律事實的類別
(1 )事件
(2 )行為
(3 )事實構成
第三章 民事主體
一、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行為能力
1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公民從事民事活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含兩種含義,一是主體資格,二是主體享有權利的范圍。應區別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的概念。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有如下特征:
(1 )主體的平等性;
(2 )內容的完全性和廣泛性;
(3 )權利能力和義務能力的統一性;
(4 )民事權利能力實現的物質保障性;
(5 )權利能力的不咳轉讓性。
2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的開始、終止
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終于死亡。
3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特征。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公民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意思能力、取得權利的能力、處分權利的能力。承擔責任的能力。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有如下特征:
(1)由國家法律確認;
(2 )與公民的年齡和智力狀態相聯系
(3 )非依法定條件的程序,他人不得限制和取消。
4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種類
(1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十八周歲且智力正常。16到18周歲可視為。
(2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10到18歲之間,不能完全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
(3 )無民事行為能力。10周歲以下,完全不能辨認或控制自己的行為。
二、合伙的概念、效力、變更和消滅
1 、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兩人以上為共同目的,自愿簽定合同,共同出資、共同盈虧和共擔風險,對外負無限連帶責任的聯合。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
(1 )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的基礎。
(2 )合伙是一種獨立的聯合組織。
(3 )合伙是一種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的關系。
(4 )合伙是提種共同分享收益、共擔風險的關系。
2 、合伙的成立要件
(1 )實質要件—簽定合伙協議。
(2 )形式要件—核準登記。
3 、合伙的出資和合伙財產
(1 )合伙人的出資。
(2 )合伙的財產。
(3 )合伙的財產保全。
4 、合伙的債務承擔
5 合伙的內部關系
(1 )合伙經營事物的決策、執行與監督。
(2 )合伙內部的損益分配。
6 、合伙的終止
(1 )合伙解散的原因。
(2 )合伙的清算。
三、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
1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的概念、特征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法人成立時產生。企業法人從核準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并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事業單位和社團法人批準登記手續辦理完畢,并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享有民事權利能力。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法人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核準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取得民事權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從法人終止時消滅。但法人終止以后,在依法進行清算的階段,限于清算的必要范圍內,法人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至法人清算完結之日起,其權利最終消滅。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同于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其特殊性表現在:
(1 )法人不得享有與公民的人身密不可分離的權利。
(2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依法受法律和行政命令的限制。
(3 )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要受法人的目的范圍的限制。
2.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特征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權利并承擔義務的資格。其具有如下特征:
(1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民事權利能力在時間上是一致的,也始于法人成立,終于法人消滅,在法人存續期間始終存在。兩者同時發生,同時消滅。
(2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其民事權利能力在范圍上是一致的。
(3 )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以其不同于單個自然人意思的團體意思為前提,是由其機關或代表來實現的。
四、法人的設立、變更和消滅
1.法人的設立
(1 )法人設立的原則。
(2 )法人設立的方式。
(3 )法人設立的民事責任。
2.法人的變更
3.法人的消滅
法人的消滅即法人的民事主體資格的喪失。其原因有:
(1 )依法被撤銷;(2 )解散;(3 )破產;(4 )其他原因。
五、聯營的概念、形成及其財產責任
聯營是企業之間、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橫向經濟聯合的法律形式。聯營關系的建立是基于聯合各方的意愿和自由協議。
聯營的形式和財產責任:
(1 )法人型聯營,指參加聯營的各方組成新的經濟實體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經主管機關核準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的一種聯營。在對外關系上,聯營法人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在對內關系上,各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一般與其出資額一致,各以其出資額為限對聯營法人的債務承擔責任。
(2 )非法人型聯營,指聯營各方共同出資,共同經營,組成一個合伙性質的聯合組織。在這種聯營形式中,聯營各方對合伙型聯營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或無限連帶責任。
(3 )合同型聯營,指聯營各方并不組成新的經濟實體,而是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獨立經營,各自承擔民事責任的協作性質的聯營。在這種聯營形式中,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由合同約定,各方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互不連帶。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為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法律事實中行為的一種,能夠弓I 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是民事法律關系得以發生的最大量的法律事實,有其自身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為是以取得預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表意行為
2.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
3.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行為人作出意思表示。(1 )該意思表示須包含設立、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圖;(2 )該意思表示須完整地表達了將要設立、變更或終止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必要內容;(3 )行為人必須以一定的方式將自己的內心意思表示于外部,可以由他人客觀地識別。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別成立要件。(1 )合同行為: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2 )實踐行為:交付標的物;(3 )要式行為:采用特別表意形式或履行特定程序。
2.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定享有撤銷權的法律行為當事人,可依其自主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歸于消滅的法律行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有以下幾種:
(1 )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
(2 )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
3.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
(1 )返還財產。因該民事行為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對方。只有一方交付財產的,作單方返還;雙方皆交付了財產的,作雙方返還。原物存在的,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折價返還其價值。除返還原物外,還應退還由原物所在的革息。總之,原則上應使財產關系恢復到法律行為成立之前的狀態。
(2 )賠償損失。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是由一方或雙方的過錯造成的,皆發生賠償損失的問題,由有過錯的一方向無過錯的一方賠償因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所發生的損失。在雙方皆有過錯的情況下,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3 )其他法律后果。在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時,迫繳雙方所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返還給第三人。
四、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法律行為的效力的開始或終止取決于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或不發生的法律行為。
第五章代理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權限范圍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第三人獨立為民事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的一種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有:
1.代理人以為意思表示為使命
2.代理人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
3.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實施代理行為
4.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直接歸屬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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