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出租物設定抵押: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
14.抵押物的轉讓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轉讓物已經抵押的情況;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轉讓行為無效。
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應當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抵押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15.禁止抵押權再抵押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
16.抵押物保值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抵押人對抵押物價值減少無過錯的,抵押權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損害而得到的賠償范圍內要求提供擔保。抵押物價值未減少的部分,仍作為債權的擔保。
17.抵押權與其擔保的債權同時存在,債權消滅的,抵押權也消滅。
18.處理抵押權的方式
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19.債權人清償的順序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物所得的價款按照以下規定清償:
(一)抵押合同以登記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的,該抵押物已登記的,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清償;未登記的,按照合同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抵押物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20.新增財產處理
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依照《擔保法》規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用途。
21.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拍賣
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繳納相當于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后,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22.代位追償
為債務人抵押擔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權人實現抵押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23.抵押物滅失
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
24.最高額抵押:指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以抵押物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債權作擔保。
25.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其特點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抵押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某一項商品在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加以而簽訂的合同,可附最高額抵押合同。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如果最高抵押擔保的數額高于實際發生的債權數額,只能就實際發生的數額擔保;反之,如果最高額抵押擔保的數額少于實際發生的數額時,該差額沒有擔保
第四節 質押
一、動產質押
1.動產質押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戰友,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動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2.質押合同,出質人和質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口頭合同無效。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
質押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物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質押擔保的范圍;
(五)質物移交的時間;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質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3.禁止典當條款:
出質人和質權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
4.質押擔保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依照約定。
5.孳息處理:質權人有權收取質物所生的孳息。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6.質權人的保管責任
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物滅失或者毀損的,質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質權人不能妥善保管質物可能致使其滅失或者毀損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而返還質物。
質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可以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物,并與出質人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7.質權返還與質權消滅。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物。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質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為債務人質押擔保的第三人,在質權人實現質權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出質財產。
二、權利質押
1.權利質押
指用代表金錢或財產的有價證券作抵押,對債券擔保的行為。可以質押的權利為:
(1)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2)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4)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
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將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2.先期處理
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可以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出質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3.登記與生效,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轉讓的股票出質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4.權力出質后的轉讓: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的可以轉讓。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無形資產的財產權利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但經過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所得的轉讓費、許可費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向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五節 留置與定金
一、留置的概念
1.留置的定義,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的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債務人不按合同約定期限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財產,以該財產折價、變賣或拍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2.留置擔保的范圍: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3.留置的一般用途:
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適用前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留置的財產可分為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4.商務留置權人的義務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5.履行期限
債權人與債務人應當在合同中約定,債權人留置財產后,債務人應當在不少于兩個月的期限內履行債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合同中未約定的,債權人留置債務人財產后,應當確定兩個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在該期限內履行債務。債務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債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留置物。留置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6.留置權消滅:
留置權因下列原因消滅:
(1)債權消滅的(2)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被債權人接受的。
二、定金
1.定金的概念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2.定金合同與比例
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應當約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從實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
3.金融業務中定金擔保
相關推薦:2010年自學考試《古代漢語》復習重難點筆記匯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