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基金托管人
1.指經批準設立的基金,應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資產,委托基金管理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基金托管人必須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準。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在行政上、財務上相互獨立,其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兼任任何職務
基金托管部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需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總經理助理、部門經理的任職須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2.基金托管人應具備的條件:
3.基金托管人的權利和義務
基金托管人必須將其托管的基金資產與托管人的自由資產嚴格分開,對不同基金分別設置帳戶,實行分帳管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和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基金托管人必須退任:
(一)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的;
(二)基金管理人有充分理由認為更換基金托管人符合基金持有人利益的;
(三)代表50%以上基金單位的基金持有人要求基金托管人退任的;
(四)中國人民銀行有充分理由認為基金托管人不能繼續履行基金托管職責的。
三、基金管理人
1.憑借專門的知識與經驗,運用所管理基金的資產,根據法律、法規及基金章程或基金契約的規定,按照科學的投資組合原理進行投資決策,謀求所管理的基金資產不斷增值,并使基金持有人獲取盡可能多的收益的機構。
2.基金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主要發起人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
(二)主要發起人經營狀況良好,最近3年連續盈利;
(三)每個發起人實收資本不少于3億元;
(四)擬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最低實收資本為1000萬元;
(五)有明確可行的基金管理計劃;
(六)有合格的基金管理人才;
(七)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節 證券投資基金契約和基金托管協議
一、基金契約
二、托管協議
第五節 證券投資基金運作與監管的法律規定
證券投資基金投資運作的法律規定:
1.基金成立前,投資者的認購款項只能存入商業銀行,不得運用。
2.基金的投資組合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1個基金投資于股票、債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該基金資產總值的80%;
(二)1個基金持有1家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10%;
(三)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1家公司發行的證券,不得超過該證券的10%;
(四)1個基金投資于國家債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該基金資產凈值的20%;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3.禁止的行為
(一)基金之間相互投資;
(二)基金托管人、商業銀行從事基金投資;
(三)基金管理人以基金的名義使用不屬于基金名下的資金買賣證券;
(四)基金管理人從事任何形式的證券承銷或者從事除國家債券以外的其他證券自營業務;
(五)基金管理人從事資金拆借業務;
(六)動用銀行信貸資金從事基金投資;
(七)國有企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炒作基金;
(八)將基金資產用于抵押、擔保、資金拆借或者貸款;
(九)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十)以基金資產進行房地產投資;
(十一)從事可能使基金資產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
(十二)將基金資產投資于與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人有利害關系的公司發行的證券;
(十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從事的其他行為。
4.基金財務運作的法律要求
(1)開放式基金必須保持足夠的現金或者國家債券,以備支付贖金。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費、基金管理人的報酬以及可以在基金資產中扣除的其他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并在基金契約和托管協議中訂明。
(3)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應當執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納稅。
(4)基金收益分配應當采用現金形式,每年至少1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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