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物法制度:由物權、繼承和債法三部分構成。
1、物和物權
甲、物: 羅馬人稱物為“銳斯”,指除自由人外存在于自然界的一切東西,有時又指對人們有益的、能滿足需要的東西。因此概念比較廣泛,不限于通常意義上的有形物體,法律上駒喲金錢價值的東西,而且連法律關系和權力也包括在內。主要分為要式轉移物和略式轉移物、有體物和無體物、動產和不動產。
乙、物權:物權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權利。由法律規定,不由私人創設。在羅馬有五種:所有權、役權(地役權、人役權)、地上權、永佃權、擔保權(信托、典質、抵押)等。按物權標的物的歸屬,分為自物權和他物權。所有權屬自物權,其余屬他物權。
所有權是物權的核心,是權利人得直接行使于物上的最完全的權利,具有絕對性(任意處分)、排他性(外人不得干涉)、永續性(處分前始終享有)。
所有權的內容有占有、使用、用益、返還占有等方面。其形式先是市民所有權,主體是羅馬公民,客體是羅馬附近的土地、部分被征服地及奴隸、家畜等,對市民所有權的主體、客體和取得方式規定極嚴,所以其適用范圍狹窄,于是后來出現了新的裁判官所有權。它是通過最高裁判官的司法實踐活動逐步形成的,通過頒布告示的形式承認所有權。
外國人最初不享有市民所有權,伴隨萬民法的產生,外國人便享有萬民法規定的所有權。公元3世紀,羅馬皇帝卡拉卡拉頒布敕令后,外國人取得了市民資格,后來演變為統一無限制的所有權。
他物權不同于所有權,它是對別人的所有物直接享有的權利,只能在一定范圍內享有,是一種不完全的物權,如用益權人僅能對他人的所有物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而沒有買賣、贈與或抵押等處分權。同時他物權不能單獨存在,它是基于別人的所有權所產生的物權。
2、繼承制度:
先是主要指死者人格的繼承,財產繼承居于附屬性質,后來財產成為繼承的主要對象,最后發展為僅指財產繼承。
開始,羅馬法采取概括繼承的原則,繼承所有財產及其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其中包括被繼承人得遺產和全部債務。以后裁判官給予繼承人對死者的債務僅就其遺產范圍負清償責任的權利。查士丁尼安時期,法律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60日將遺產編制成財產目錄,所負債務僅以遺產為限,這樣就過渡到有限繼承。
羅馬法有兩種繼承方式,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法定繼承是死者生前未立遺囑,而按照法律來確定繼承人順序的一種制度。遺囑繼承優于法定繼承,兩者不能并用,遺囑繼承排斥法定繼承。
下列情形按法定繼承:生前未立遺囑;立有遺囑但無效;指定的繼承人全拒絕繼承。
查士丁尼時代法定繼承順序是:直系卑親屬及有夫權婚姻的配偶;直系尊親屬及親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其他旁系親;無夫權婚姻的配偶,有夫權婚姻的配偶與子女同。
無立遺囑權利的人有:未成年人、聾啞和盲人、被敵人俘虜、精神錯亂及揮霍無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財產的人。
遺囑方式不斷變化:起初,遺囑要在民眾大會前公開宣布,戰士要在部隊前舉行儀式或采取要式買賣遺囑的方式。共和國末期,裁判官進行了修改:書面遺囑有5-7個見證人加蓋印章就可將遺產授予指定的繼承人,此外,也可用在官署登記的辦法完成,士兵只要神志清楚,可用任何形式訂立遺囑,甚至遺囑人在遺囑中能釋放奴隸并制定其為財產的繼承人。
3、債權制度
(1)債的概念:《查士丁尼法典》給債下的定義是:債是依國法得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法鎖指特定雙方間用法律來連結和約束的意思。其特征:
A、債是特定的雙方當事人的連鎖關系,其中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務人負有應當履行的義務。
B、債的標的是給付。債權人對標的物無權直接行使權利,只能向債務人行使請求給付的權利。
C、債受法律保護。債權人的請求必須以法律的規定為依據,同樣,債務人也應遵照法律的規定擔負給付的義務。
債權與物權不同:物權有永久性,債權是暫時的;物權享有人可直接對物實施權力,無需依賴他人;債權則需依賴他人的行為,是間接的、有條件的;物權有追及權和優先權,而債權則沒有這兩種權利。
(2)債的發生原因:古典時代,發生債的原因分兩類:一類是因當事人簽訂契約,另一類是由于不法行為(叫做私犯),其余列入“其他復雜原因”,并分為兩項,即準契約和準私犯。準契約是指當事人雖不締結契約,而與締約發生同類的債務關系,跟契約具有同一效果;準私犯是指類似私犯而在法定各種私犯之外的侵權行為。
羅馬早期只流行少數契約,如買賣、借貸等。訂立契約具有嚴格形式,必須講固定的語言,配合一定的動作,否則無效,不產生權利義務,這種契約叫要式契約。共和國后期,契約形式主義逐漸喪失,出現各式契約,分為四大類,即要物、口頭、文書和合意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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