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物契約指轉移標的物才能成立的契約,如果沒有標的物的交付,即使當事人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也不發生效力。這類契約,主要有借貸和寄托。
口頭契約以一定的語言訂立,債權人問債務人答,上古時期流行。
文書契約是登載于帳簿而發生效力的契約,只在共和國時期流行一個階段。
合意契約流行最廣,簽訂手續靈活簡便,既不需用文書也不要求當事人一定在場,只要雙方“意思一致”,彼此能以“善良”、“公平”原則履行即可,此類契約如買賣、租賃、合伙、委任等。
準契約與上述契約完全不同,這是一類各種式樣混雜在一起的債,沒有訂立契約是他們共同特征,但與訂立契約具有同樣效果。主要包括無因管理、監護、共有、遺贈等。
除契約、準契約外,私犯和準私犯也是債的發生根據。私犯是屬于違法加害于他人人身或財產的行為,違犯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法學階梯》將其分為四種,即竊盜、強盜、對物私犯和對人私犯。
竊盜是指竊取他人物件為己有,或者竊用、竊占他人財物的行為。
強盜指有意貪圖非法利益,以強暴脅迫的方法,非法攜取他人所有物的行為。
對物私犯指非法損害或破壞他人的財產,如殺害他人的奴隸、牲畜以及毀損其他物件等,加害者要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對人私犯指加害他人身體或用語言、文字侮辱他人名譽的行為。《十二表法》規定了各種對人私犯的賠償損失的數額,雙方不能達成協議的,被害者可對加害者實行復仇。后允許被害人自行確定賠償數額。帝國時期,由裁判官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數額。
準私犯是類似私犯而在法定私犯以外的侵權行為。《法學階梯》分下列幾種:法官瀆職;自屋內向公共道路投物;陽臺、屋檐堆置或懸掛物品足以危及行人安全;船舶、旅店、馬廄服務員對旅客的損害等。
帝國時期,許多私犯被當作公犯,由國家機關加重懲處。
三、訴訟法制度:
羅馬法學家把法分為公法與私法的同時,也將訴訟分為公訴和私訴。公訴是對損害國家利益案件的審查;私訴是根據個人的申訴,對個人案件的審查。最古老原始的訴訟形式是法定訴訟,在共和國初期盛行。訴訟時,雙方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原則上不得委托人代理。訴訟活動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陳述用一定的術語,配合固定的動作,并要攜帶爭訟物到庭。案件要經過法律審理和事實審理兩個階段。隨著經濟的發展,出現了程式訴訟,在帝國初期比較流行。
對要求迅速處理的案件,最高裁判官發布強制性命令采取特殊保護的方法,而不按一般程序來審理,這種訴訟程序稱特別訴訟。它在帝國后期成為唯一的訴訟制度。特征是自始至終由一個官吏擔任,偵察時允許告密,為了取證,對自由人也可逼供和拷打,審判失去公開性質只準少數人參加;法官強制當事人出庭和執行判決,不再交民選法官復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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