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教會法的基本制度
教會法的基本制度有教階制度、土地制度、契約制度、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刑法制度、訴訟制度。
一、教階制度
教階制度是規定天主教神職人員的等級和教務管理的制度。教會教階分為教皇、大主教、主教、神甫等,統稱大教職,下面是修士、修女等小教職。
教皇即羅馬教皇,天主教的最高統治者,有權召集宗教會議,批準會議決議,任免和調動主教,劃定主教轄區,也是教會法院的最高審級,重大案件須教皇審核。教皇由大主教選舉產生,除因異端罪外不得罷免。
教皇之下是大主教,我國又稱紅衣主教,管轄教省,由教皇任命。是教皇的親信和助手,有選舉和被選舉為教皇的權利。
主教在主教轄區行使管理權,由教皇選任,效忠教皇。主教轄區分為若干教區,每區設神甫一人,直接管理教徒。神甫主持工作滿一定期限后,可升為主教。
修士、修女是神甫以外的小教職人,終身為教會服務,輔助神甫辦理生活事務,從事祈禱和傳教。
神職人員享有的特權:
1、享有神權。即享有與其品位及等級相應的禮節,獲得神品和恩奉。
2、享有司法特權。神職人員由主教按教會法來審理,世俗法院不得干涉;對主教訴訟,須先經教會法院定罪并革除教職、開除教籍后再送世俗法院處刑。大主教和教皇代理人等如無教皇準許不得訴訟,教皇不受任何審判。
3、享有免服兵役之權。
神職人員的義務:
1、宣傳教義,忠實教職,居住于教堂。
2、教士要承擔“告解”的義務。即由教士向神甫告明對上帝所犯的罪過,并表示懺悔。
3、領受高級神品的高級僧侶應承擔堅守獨身,保持貞操的義務。
廣大教徒不屬于神職人員,既不享有上述特權,也不承擔義務,但“告解”也適用于教徒。
二、土地制度
天主教會是中世紀最大的土地所有者,占有勢力范圍內的三分之一的土地,教會法的首要任務是確保僧俗封建主的土地所有權,因而在不動產占有方面建立了整套制度。對占有權或準占有權的破壞,都可在教會法院提起訴訟。對侵犯教會土地所有權的行為規定了嚴厲的懲罰,甚至以異端名義進行鎮壓。教會憑借所占的大量土地,對領地上的農民進行殘酷剝削。教會法確認教會征收各種苛刻的租稅權,還可直接征收什一稅。
三、契約制度
教會法出于道德考慮,主張契約的標的應是平等和合理的,即為嚴格相等的價值的交換。但不易計算,因此,教會法學家為契約中的標的物作了價格上的規定。教會法還發展了契約終結的制度,即一方不遵守諾言,另一方也就不受契約約束。但經宣誓履行的契約,不得以任何借口撕毀契約。教會法禁止經商牟利,禁止金錢借貸收取利息,但其實教會本身就是最大的高利貸者。教會法還承認“死抵押”,即債權人從抵押的土地或財產中獲得收入,但又不準以此收入抵債,這實際上是對債務人的掠奪。這些都說明教會法制度有很大的偽善性。
四、婚姻家庭與繼承制度
教會法以天主教教義為基礎,吸收羅馬法、日耳曼法一些原則和制度,建立了教會法的婚姻家庭制度。有五個原則:
1、一夫一妻制。婚齡為男14女12,特倫托公會議后結婚須舉行宗教儀式。
2、婚姻以雙方合意為成立要件,缺乏有效的同意、有生理缺陷、精神病、重婚、一方宣誓永遠獨身者的婚姻無效。
3、禁止離婚。婚后雙方必須履行同居義務。
4、族外通婚制。1215年以前規定,七等親以內的旁系血親和旁系姻親禁止結婚,以后改為四等親以內的旁系血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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