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章 律師執業機構
★律師執業機構的發展變化
1993年12月,國務院批準深化律師工作改革方案,形成了“國資所”、“合作所”、“合伙所”以及以個人開業的所并存的格局。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
★設立條件
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將擬定名稱報司法部審核,經2、名稱在全國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2、有符合規定的律師。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能專職從事律師職業的律師。
3、資產達到十萬元以上的規定數額。
★設立程序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由擬建立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受理,并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審核。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設立或者不準予設立的書面決定。
申請人對不予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不經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擬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按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審核,并報原審核該律師事務所設立的司法行政部門備案。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為:“本所名稱加分所所在地的地名后加分所”,一處分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律師事務所對其設立的分所的債務承擔責任。
★律師事務所的任務
1、組織律師進行政治學習,保證律師工作的正確方向。
2、組織律師學習業務,交流工作經驗,提高業務水平。
3、對本所律師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一般來說,我國的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和律師會議民主管理相結合的內部管理體制。
律師事務所設主任一人,根據需要可以設副主任。國資所的主任、副主任由組織任命,合作所、合伙所由律師會議選舉產生。律師事務所實行主任負責制。主任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
律師會議由全體專職律師組成,是律師事務所實行民主管理的一種形式,也是律師事務所的權力機構。也有的律師事務所由本所全體專職律師選舉產生律師管理委員會,作為其權力機構。
★律師事務所的工作制度主要有以下幾項:
1、統一收案和收費制度
2、案件討論制度
3、請示匯報制度
4、歸檔制度
5、工作總結制度
6、其他工作制度
七、合伙律師事務所
★合伙律師事務所,是指依法設立的由合伙律師依照合伙協議約定,共同出資、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擔風險,財產歸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師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
★★合伙律師事務所的特征:
1、性質上屬于合伙組織,不具備法人資格。
2、合伙人有管理本所及其律師的權利和責任。
3、財產屬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對利潤可以分紅。
4、合伙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合伙人必須是依法取得專職律師執業證書,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擔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內未受過停止執業以上的行業懲戒或行政處罰的律師。對合伙律師對事務所被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主要責任的合伙人三年內也不得擔任合伙人。合伙人應當在本所專職從事律師職業。非本所的專職律師不得成為本所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根據合伙協議約定的條件和程序退出合伙。合伙協議沒有約定提出退伙時間要求的,退伙人應當提前三個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
個人開業的律師事務所不得聘用執業律師。個人開業律師事務所,律師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國資律師事務所原稱國辦律師事務所,是指該機構的人員編制屬于國家事業編制,由國家核撥經費,選調人員并以其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的律師執業機構
★國資律師事務所特征
1、國資律師事務所是國家事業法人單位;
2、以其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國資律師事務所的內部管理
國資律師事務所內部設立律師會議制度,由全體律師組成,民主管理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律師事務所主任應將律師事務所的重大事務提交律師會議討論。
國資律師事務所主任由本所全體律師推選,報請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部門任命。國資律師事務所主任由本所具有3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專職律師擔任,是律師事務所的法定代2、對設立該所的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并向其報告工作。
★★律師收費的原則
1、統一收費的原則。
2、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3、按標準收費的原則。
4、協商一致的原則。
5、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民事、行政、國家賠償代理案件和刑事辯護、代理案件及各類申訴案件。
6、風險代理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禁止刑事案件、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代費。
律師收費的計算標準
1、按比例收費。
2、計時收費。
3、計件收費。
律師服務費的減免與緩收★
律師事務所對確有經濟困難的委托人,可以減收或者緩收律師服務費。承辦律師不得自行決定對委托人減收或者緩收律師服務費。
2、律師事務所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律師服務費:
1、因公受傷請求賠償的(責任事故除外);
2、請求贍養、撫養、扶養而生活確有困難的;
3、請求勞動保險金、扶恤金、救濟金的;
4、其他特殊情況無力承擔律師服務費的。減免收費,應由律師事務所主任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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