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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國際貨物買賣及與之有關的
幾種主要合同
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是指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就貨物的進出****易所達成的協議。它主要有如下特點:(1)它的主體是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2)它的標的是進出口的貨物。(3)它是雙務合同和諾成合同。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最早是國際社會為減少國際貿易中法律不統一的障礙而沿起的,其基本原則是:1980年3月于維也納外交會議上獲得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是一個實體法公約,其前言便確立了該公約所遵守的三項基本原則:1、以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為目標;2、在平等互利基礎上發展國際貿易,促進各國友好關系;3、照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采用統一規則,以減少法律障礙。
為了貫徹和落實這些基本原則,公約還規定了兩個一般原則,即:第一,在解釋公約時,要考慮到公約的國際性質和促進公約適用的統一以及在國際貿易上遵守誠信原則的需要;第二,遵守雙方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它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
公約的適用范圍:
第一,公約僅適用于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銷售合同,并且必須同時具備下面的兩個條件之一,即雙方當事人的營業地都在締約國境內,或者根據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而且,受公約支配的事項也只限于上述銷售合同的訂立以及賣方和買方因此種合同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從公約的上述規定看,貨物銷售合同的國際性是以營業地為標準確定的。
第二,由于以特殊的標的物作為客體的貨物銷售合同往往涉及一些特殊的法律問題。
公約明確規定該公約不適用于以下的銷售:(1)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貨物的銷售,除非賣方在訂立合同前任何時候或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而且沒有理由知道種些貨物的購買是供這種使用的;(2)經由拍賣的銷售;(3)根據法律執行令狀或其他令狀的銷售;(4)公債、股票、投資證券、流通票據或貨幣的銷售;(5)船舶、氣墊船或飛機的銷售;(6)電力的銷售。此外,公約第3條還規定,公約不適用于供應貨物一方的絕大部分義務在于供應勞力或其他服務的合同,這就把來料加工合同、來件裝配合同和勞務合同明確地排除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外。同時,公約也不適用于賣方對于貨物對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傷害的責任即產品責任。
第三,公約只就合同的訂立、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的權利義務、違約救濟、合同宣告無效的后果及貨物保全等項內容作了規定。
第四,公約對合同當事人不具有強制性。
公約規定: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發價”(或“要約”)必須是向一個或一個以上特定的人所提出的訂立合同的建議,且該建議是十分確定且表明發價人(要約人)于得到“接受”(或“承諾”)時即受約束的意旨。而“接受”(或“承諾”)乃指受發價人通過聲明或以其他行為(如開始履行的行為)同意該“發價”的意思表示。但緘默或不作為本身不等于“接受”。
公約規定,如一方當事人因違反合同而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致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構成“根本違反合同”。另一方當事人有權作出宣告合同無效的聲明。公約還規定,合同只需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即可變更或終止。且凡變更或終止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的協議,原則上亦得以書面形式作出。
中國在簽字和批準時提出了兩項保留聲明有:該公約第1條第1款(b)項,即如果貨物銷售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營業地在一個非締約國境內,而根據該國的國際私法規則,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那么該合同也應受公約的支配。該公約第11條,即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在貨物買賣中,由于貨物買賣合同引起的或與此項合同的違反、終止或無效有關的,貨物買賣合同的買方和賣方彼此間的請求權因一段時間的屆滿而不能行使,此種期間即為“時效期限”。《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時效期限公約》將時效期限統一規定為4年。
公約就時效期限的起算作了詳盡的規定:因違約而引起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算;因貨物有瑕疵或不符合合同規定而引起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貨物實際交付買方或買方拒絕接受之日起算;基于合同訂立前或訂立時,或在履行此項合同期間的欺詐行為而提出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該項欺詐被發現或照理能夠被發現之日起算;因保證期而引起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在保證期內買方將事實通知賣方之日起算;聲明終止合同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作出此項聲明之日起算;對分期交貨或分期付款的請求權,其時效應自每期違約行為發生之日起算。時效期限的一般限制不問何種情況,從各種起算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0年。
中國尚未參加該公約。不過中國《合同法》第129條規定:因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的期限也是4年,自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計算。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法律適用公約》規定,它不確定以下問題的準據法:(1)合同當事人的行為能力或因某一當事人無能力而導致合同無效或撤銷的后果;(2)代理人能否約束本人或某一機關能否約束某一法人或非法人公司或團體;(3)所有權的轉移;(4)買賣對當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發生的效力;(5)關于仲裁或選擇法院的協議,即使此種協議已載入合同。
公約規定,國際貨物銷售合同應受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支配。這種選擇必須是明示的或能從合同條款和具體案情得到表現。
如果當事人未進行選擇,依公約規定,合同應當適用締約時賣方營業地所在國的法律。但在下列情況下,應適用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1)合同談判和簽訂是在該國進行;(2)合同約定賣方須在該國履行其義務;(3)合同主要是根據買方確定的條款并通過投標而締結的。
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或這種選擇被禁止時,則依拍賣舉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國家的法律。
公約規定,合同準據法適用于以下事項:(1)合同的解釋;(2)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及合同的履行;(3)買方獲得由貨物產生的產品、孳息和收入的所有權的時間;(4)買方開始對貨物承擔風險的時間;(5)當事人之間有關對貨物保留所有權的條款的有效性及效力;(6)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包括可以獲得賠償的損失的種類;(7)債的消滅的各種方法及訴訟時效;(8)合同無效的后果。
公約專門規定,如當事人有一個以上營業地時,應以與合同及其履行關系最密切的那一個營業地為準。如當事人無營業地,則以其慣常居所地為準。公約目前尚未生效,截至2005年3月1日僅有5個國家的簽署或批準:阿根廷,捷克,荷蘭,斯洛伐克,摩爾多瓦。
國際貿易術語是從事國際貿易的商人們在長期的實踐中逐漸形成的習慣做法,它是用幾個縮寫的英文字母來規定不同價格成分、交貨地點和風險轉移的專門術語。
1928年國際法協會在華沙召開了會議,對最常用的CIF價格條件,即“到岸價格條件”制定了一個統一解釋的規則。《1932年華沙-牛津規則》對最常用的CIF價格條件做了統一解釋的規則,即“到岸價格條件”。
《1941年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1919年美國九個商業團體聯合制訂了《美國出口報價及其縮寫條例》。1941年美國第27屆對外貿易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修訂。該定義對FOB,FAS,CIF,C&F等六種價格作了解釋,它在美洲國家間使用較廣。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1936年,國際商會在巴黎集會,制定了這個。
FOB(船上交貨)是FreeonBoard的縮寫。具體使用該術語時,應在術語后加注裝運港。
根據FOB術語,賣方的主要義務是,在規定的日期或期限內,將備妥的貨物按港口習慣的方式在指定的裝運港交到買方指定的船上,履行其交貨義務。貨物越過船舷后,有關費用以及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由買方承擔。賣方沒有運輸貨物的義務,該義務由買方承擔。在該術語中,指定船的船舷是買賣雙方責任、費用、風險劃分的關鍵點。但如果買方未給予賣方關于船名、裝貨地點和所要求交貨時間的充分通知,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時到達,或未能收受貨物,或比通知的時間提前停止裝貨,則自規定交貨的約定日期或任何期限屆滿之日起,買方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并支付由此產生的一切額外費用,但前提是貨物已劃歸合同項下,即貨物已清楚地劃出或以其他方式確定為合同項下的貨物。賣方應給予買方貨物已裝船的充分通知。由于買方對貨物保險,因而賣方的這一通知義務對買方及時保險是非常重要的。
在FOB術語中,買方自行負擔費用訂立從指定裝運港運輸貨物的合同。賣方和承運人之間沒有運輸合同。因此賣方向買方交付的有關運輸單證通常是承運人簽發的貨物收據或者是運單,如買方要求或雙方約定,賣方可要求承運人向其簽發提單。買方僅對越過船舷后的貨物享有保險利益,它對貨物的保險僅在越過船舷后生效,對越過船舷前的損失不能索賠。因此賣方應對這一期間的貨物進行投保。
CIF(成本、保險費加運費)是Cost,InsuranceandFreight的縮寫。具體使用該術語時,應在術語后加注目的港。
根據CIF術語,賣方不僅要支付主要運費,還要支付保險費。賣方應按照通常條件自行負擔費用訂立運輸合同,支付可將貨物按慣常航線用通常類型可供裝載該合同貨物的海上航行船只裝運至指定目的港的費用。在規定的日期或期限內,在裝運港將貨物交付至船上。貨物滅失或損壞的一切風險在貨物裝運港越過船舷時轉移給買方。
如買方有權決定裝運貨物的時間和/或目的港時,應給予賣方充分通知,否則由此引起的風險由買方承擔。賣方必須自行負擔費用,辦理貨物在運輸途中應由買方承擔的貨物滅失或損壞風險的海運保險,并向買方提供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使買方或任何其他對貨物有保險利益的人有權直接向保險人索賠。賣方投保的險別,如無明示協議,應是最低保險險別。最低保險金額應包括合同規定的價款另加10%(即110%),并采用合同中的幣制。在費用劃分上,支付將貨物交付至船上的費用,支付簽訂運輸合同的運費和運輸合同所產生的其他一切費用,支付簽訂保險合同所產生的保險費用,支付依據運輸合同由賣方承擔的約定的卸貨港的卸貨費。
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達成的以船舶為運輸工具、將貨物從一國港口經由海路運送到另一國港****付給收貨人的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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