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責編:linsen_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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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藥的管理
第一節、國家藥品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1984年9月20日通過,198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2月28日修訂,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共10章,106條。
《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2002年8月4日公布,2002年9月15日施行。共10章,86條。
1、《藥品管理法》的主要內容
《中藥調劑學》P20-22頁
2、《藥品管理法》的用語含義
藥品: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人的疾病,有目的的調解人的生理機能并規定有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的物質。
可分為傳統藥合現代藥。
假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假藥:
A、 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合的
B、 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處理:
A、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B、 必須批準而未經批準生產、進口,或者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C、 變質的。
D、 被污染的。
E、 必須使用取得批準文號而使用未取得批準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F、所標明的適應癥或功能主治超出規定范圍的。
劣藥:
藥品成分的含量與國家藥品標準(或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標準)規定不符的,為劣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劣藥處理:
A、 未標明有效期或更改有效期的。
B、 不注明或者更改生產批號的。
C、 超過有效期的。
D、 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未經檢驗的。
E、 擅自添加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及輔料的。
F、 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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