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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藥品監督管理職責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十一章
第一百四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瞞報、謊報、緩報、漏報藥品安全事件;
(二)對發現的藥品安全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
(三)未及時發現藥品安全系統性風險,或者未及時消除監督管理區域內藥品安全隱患,造成嚴重影響;
(四)其他不履行藥品監督管理職責,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或者重大損失。
第一百五十條 藥品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查處假藥、劣藥違法行為有失職、瀆職行為的,對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從重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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